第一,在民法典之外不另立独立之商法典,并不是要否认商法的存在,恰恰相反,这种模式的设计至少有以下四点好处:
首先,适应了当今世界商法的立法趋势——没有将所有商事法律都纳入法典,而是在商法典之外另行制定单行商事法律。
其次,尊重了中国的立法传统——所谓不再制定一部与《民法典》完全抗衡的《商法典》。
再次,不仅没有打破中国现行的商法体系——目前主要由一系列单行法律、法规构成的商法体系,而且还制定出了一部统帅这些分散的单行法律的商法总则性的基本商事法律。
最后,顺应了中国经济发展的需要,为中国商业经济的进一步稳定、健康的发展,提供了法律的保障。
第二,制定《商法通则》可以解决一些困扰民法典的问题。民法中的主体制度一般采取自然人和法人的两分法,在理论与实践中都有其局限性。例如,合伙是否为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民法上仍悬而未决,但合伙作为商主体却是没有疑问的。又如个人独资企业既不是法人也不是自然人,其法律地位如何,在民法上不无疑问,但却可以在《商法通则》中予以明确。
第三,在现实条件下,在民法典中规定商法规范无疑会加大中国民法典制定的难度,而将商事关系中具有共性又不同于民法的一般规定集中起来,制定一个总则性质的《商法通则》应该是一种有效率的制度安排。事实上我们也注意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根本就没有关于商法的一般性规定。
第四,建立《商法通则》加单行法的立法模式,兼具原则性和灵活性,有助于形成商法开放的体系,有利于商法适应剧烈变动的社会经济生活的现实的需要,得以充分发挥商法的积极效力。
第五,制定一部《商法通则》可能更加符合中国立法机关的意愿,将有利于尽快完善中国的商法体系。
众所周知,在立法实践中,中国的民商立法体系在较近的时期内,是不可能轻易改变所谓民商合一模式的。该模式不仅已经在中国一些有影响力的民商法学者的头脑里根深蒂固,而且也得到了中国最高立法机关的高度认可,因此,欲在短期内改变这种模式是不可能的。为了能够尽快实现完善中国商法体系,促进中国商业的发展,保护中国商主体的权益,实现中国与国际商法的尽快接轨,在国际上维护中国的利益,笔者认为,作为那些迫切希望中国商法体系尽快完善、中国的形式商法能尽快出台的商法学者们,应该采取立足现实,脚踏实地的工作作风,在为中国商法的未来去呐喊、去呼吁、去奋争的同时,不妨采取更多的务实心态,以不贪图大而全,只追求精而实的精神,以为中国商法的发展铺垫好一块一块坚实基石的精神,去做我们能够做到也应该能够做到的事情。
第六,有利于中国理论界结束长达近半个多世纪的无休止争议。中国在清朝末年和中华民国初期实行的是民商分立的立法格局。但国民党政府定都南京后,当时的立法院为求商事法律易于修改,以适应新兴工商业的发展,在民商法典的制定方面,主张采取民商合一模式。1929年《中华民国民法》第一编总则公布后,由立法院院长胡汉民等人向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第183次会议提交了一份关于制定民商统一法典的提案,政治会议审查通过了该提案,并从八个方面进一步阐述了采用民商统一法典的理由。这对中国法学界的影响非常深远,在中国改革开放的历史条件下,大陆学者又陷入了“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旷日持久的争论。其实,现在主张“民商合一”观点的许多学者,其论点、论据并没有超过该提案的八点理由。中国如果制定了《商法通则》,就会结束理论界长达半个多世纪的无休止的争沦,使理论界集中精力研究中国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的现代化和协调发展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