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中国商法的立法模式(下)

  

  一些学者对实行“私法一元化”的弊端作了较为深入的研究,概括了“私法一元化”的四点弊端:其一,“私法一元化”客观上制约了商法学理论的形成和发展;其二,“私法一元化”严重制约了商人精神的培育和商人素质的提升;其三,“私法一元化”有碍于商事制度的供给;其四,“私法一元化”制约商人制法的进程。[6]


  

  综上所述,私法一元化已经与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不合,因而中国应当采取民商分立的私法二元结构。那么,具体的商法立法模式又应当如何构建呢?日益复杂的商事法律关系决定了将所有的商事法律都纳入到《商法典》中,几乎是不可能的事,事实上这样做也是完全没有必要的。民商分立并不意味着需要制定一部鸿篇巨制的商法典,毕竟商法典作为商事领域的基本法,必然可以也需要商事单行法或商事特别法的同时存在。综观各国商法典,从来就没有将所有商事法律都纳入法典的先例,而是在商法典之外再另行制定单行商事法律。而这一做法既属各国立法惯例也是当今世界商法的立法趋势。


  

  有学者认为,中国仍应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在法律规范的体系上,只制定统一的《民法典》和单行的民事与商事法规。立法上并不制定统一的商法典对商事关系进行综合调整,而是强调《民法典》对整个民商事关系的指导与统帅作用,将商事关系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来对待和调整。[7]事实上,这种认识纯属对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模式的误解。如上所述,民商分立并不否认民法的基础指导作用与补充作用,恰恰相反,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商法典还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此外,我们还应注意到经济发展对于商法立法上的要求,以及两大法系日益融合的趋势。


  

  如果仔细考察一下民法典的体系结构,就会发现以企业内外部关系为规制中心的商法也完全可以形成其法典化的逻辑结构。德国法系的五编式民法典结构,一般制定有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等五编内容相互关联又相互区别的规范体系。单纯就总则之外的四编内容而言,似乎并无实质关联,完全可以单独存在,但是因其共同调整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从而得以在抽象出的共同原则的基础上形成一个整体。由此可见,只要有一个能够使各主要规范类型相互关联而成为一个整体的因素,即可将这些不同类型的规范合并为一个法典。因此,制定出一部涵括商法基本规范的商法典并无理论上的障碍。


  

  基于以上论述,笔者认为,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在现代社会中,民法与商法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没有民法,商法将陷于瘫痪;没有商法,民法对社会生活的调整也是有缺陷的。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不可能完全人为地割裂开来。中国应采取私法二元结构的立法模式,即采取具有了中国特点的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在《民法典》之外再单独制定一部相对集中的带有商事总则性质的法律。不过,为维持全部法律体系的统一与立法上的经济原则,在该部法律中不必将所有涉及商事关系的一般规则都无一遗漏地予以规定,仍然要注意对民法一般规定的合理适用,但是,对于明显区别于一般民事关系的特殊商事关系的调整规范,则应予以尽可能全面地规定。也就是说,在《民法典》之外,我们还应制定自成体系而又明确规定以《民法典》为补充的《商法通则》。其理由如下: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