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应该特别指出的是,作为整体的商法体系,与民法典则是可以比肩的,因为它涵盖了商法的全部内容,无论在体例上、内容上、性质上与商法典无异,只不过在形式上不是一部集中、严密的法典而已。因此,作为一个完整的商法体系其法律性质、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与民法典应该是完全相同的,根本不存在所谓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问题,更不存在谁属于谁、准适用谁的问题。因此,这里要特别明确的是:《商法通则》绝对不等同于整个商法体系,《商法通则》只是整个商法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根本不能涵盖和代表整个商法体系。
(2)《商法通则》不同于《民法通则》
《商法通则》的适用范围是社会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而《民法通则》的适用范围则是社会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商法通则》是在中国改革开放已经积累了丰富经验以后制定的,无论是法制建设的成熟程度和社会经济发展基础都是20年前颁布《民法通则》时的情形所不可比拟的。因此,现在制定《商法通则》,是不会再走《民法通则》的弯路的,因为已有较为成熟和成型的民法典作为立法的基础;其与《商法通则》的制定也不会产生太大的矛盾,因为前面已经走过了前人没有走过的道路。《民法通则》制定于中国的法制建设和现代化经济建设刚刚起步不久的时期,当时尚无形成一整套现成的法律体系,故《民法通则》实际上起到了民法典和商法典的共同历史作用,具有开创性的功能;而《商法通则》则是在已经具备了民法典的基础上,制定的一部民法典的特别法,其作用仅仅限于商事领域中的基本法律制度的规范,一些具体的制度规范已经完整地体现在一系列早已颁布的商事单行法中,因此,不存在要对具体制度的创新、完善进行指导、引领的作用,其更多的内容是对现行制度的确认、发展和延伸。因此,两者是不能等量齐观的。
(3)《商法通则》是民法典的特别法
前面已经讲过,《商法通则》乃民法典的特别法,凡是民法典已经规范了的有关民商事通用的原则、制度、规则,如合同制度、担保制度、民事法律关系体系等等,《商法通则》均无必要予以重复规定,其必须规定的应当是那些民法典中尚未规定,或者民法典无需,或者本不属于民法典调整范畴的内容,如商法特有的基本原则、商法的适用范围和适用规则、商主体、商行为的基本形式和类型等等。但是,应当重申的是:作为一个商事立法集合体的商法则不是民法的特别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