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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息财产的法律概念和特征

  

  价值性的法律意义在于,它将法律上保护的信息与闲言碎语区分开来。


  

  (五)稀缺性


  

  信息法上,信息财产的稀缺性是指相对于人类的需要而言,信息总是少于人们能免费或自由取用的数量的情形。


  

  并非一切能满足人的需要的信息都必然能成为信息法上的信息。一般性的闲言碎语不能进入法律的领域,除了它不具有满足法律保护的价值性要求外,实质原因是它不具有稀缺性。虽然一般性的闲言碎语对于生活而言也有其特殊的价值,比如对人的宽慰等,虽然它很有用,但因为它不具有稀缺性,因此不是信息法的客体。一般性的闲言碎语,比如人们一般性的聊天内容、一般性的建议和“流言蜚语”,这些信息人们可以自由使用,处于公共领域(publicdomain),象阳光和空气一样,不受法律保护。


  

  稀缺性的法律意义在于,信息仅具有价值性仍不能成为信息财产,还必须满足稀缺性要件。正因为信息财产存在稀缺性这一特性,才需要研究如何最有效配置,才需要通过法律制度加以保障。


【作者简介】
齐爱民,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北川善太郎著:《网上信息、著作权与契约》,渠涛译,载《外国法译评》1998年第3期。
See Raymond T. Nimmer, Intangibles Contracts: Thoughts of Hubs, Spokes, and Reinvigorating Article 2, 35 Wm. & Mary L. Rev. 1337, 1337-38 (1994).
See generally, U.C.I.T.A., Prefatory Note
See Carlyle C. Ring, Jr. & Ray Nimmer, Series of Papers on UCITA Issues *11 (1999), at http://www.ucitaonline.com/docs/q&apmx.html.
See U.N.C.I.T.A.102(a) (10).
参见《联合国贸法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a)项。
参见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瑞兴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378-379页。
北川善太郎著,渠涛译:《网上信息、著作权与契约》,《外国法译评》1998年第3期。
《俄罗斯联邦信息、信息化和信息保护法》,http://www.popyule.cn/mx/shwu/2007-6-28/076286038017-sgye0271.htm,访问日期200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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