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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息财产的法律概念和特征

  

  确定性特征的法律意义在于不能确定的信息,无法反复使用,不能成为资源意义上的信息。没有载体的信息,如口头信息,是不能再现的,不可以作为资源来储存的。因而,不能进入信息法领域。


  

  (二)可控制性


  

  信息法上,信息财产的可控制性是指信息因依附于一定的载体得以固定并可被支配的特性。信息财产是信息财产法的客体,但绝不仅仅属于信息法的范畴,至少合同法中关于技术咨询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就是以特定信息为客体的。


  

  从一般的法律意义讲,信息满足“可控制性”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第一,信息因依附于一定的载体得以固定,从而具有可控制性。信息可以通过载体,包括电子载体和非电子载体,固定下来,满足法律保护的确定性要求。非电子载体多表现为纸张,但并不以纸张为限。电子载体包括“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6]。


  

  第二,依附于一定的行为得以固定,从而具有可控制性。信息可以通过一定的行为得以确定,最主要的是合同行为。如果信息为合同的标的,对我们而言信息就构成了确定性的信息。这种信息得以确定化的标准,其实在传统的合同法领域中早有规定,其具体体现就是技术咨询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咨询方运用自己所拥有的专业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委托方完成咨询报告、解答技术咨询、提供决策的信息的工作,委托方向咨询方支付报酬的合同。传统民法以“可能”、“适法”和“确定”为判断合同标的是否有效的要件[7]。可是,技术咨询服务合同项下的、由咨询方提供的“信息”在合同成立时尚未产生,并且将来产生时有可能完全达到合同要求,有可能部分达到,也有可能不能达到,甚至会给委托方造成损失。也就是说,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的标的具有一定的变化性。但是,并没有哪一国的法律因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的标的变化性而否定其确定性从而否定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的效力。分析其原因,就是传统合同法将此种变化性认定为“确定性”。所以,有学者提出,“在信息契约里,只要信息被契约特定为给付的标的,它便得到一种界定,成为契约的对象。”[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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