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虽然《公司法》第16条将董事会与股东(大)会用“或者”来并列,但二者在决议担保问题的地位上是有根本区别的,董事会的担保决议权范围与股东(大)会并不一致。这是因为,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奉行“股东会中心主义”,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公司法》第38条赋予了股东(大)会内容丰富且意义重大的一系列权力,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择管理者的人事权、审批利润分配和亏损弥补方案的财权等。董事会是代表公司行使经营决策权的常设机关,享有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的决策权,《公司法》第47条(三)项规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可见在公司权力的构架上,董事会享有的是“剩余权”:除非法律、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另有授权,董事会的权力局限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范围内,其他权力均由股东(大)会享有。因此,如果担保行为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则属于董事会的职权范围,董事会有权独立决定,而不需股东(大)会表决或授权。例如一些以担保为业的公司,对外担保就属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相反,一旦超出公司的正常经营范围,决策权自然归属于股东(大)会。
(二)营利性原则对董事会的制约
那么,何谓“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存在和发展的基本动机和目的就是通过经营获取利润,以较小的投入获取较大的收益。没有营利,就没有企业,不能营利,企业就无法生存,营利是企业生存的根本。笔者认为,应当运用“营利性”原则对“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进行限缩解释。董事会作为代表公司行使经营决议权的常设机关,其行为自然应当以公司资产的保值进而增值为目的。例如,制造商的董事会决定为原材料的供应商提供担保,使后者取得进口原材料所需的贷款,防止对方供应中断给自己带来生产经营上的困难。这是董事会从保护和提升本公司利益上考虑,符合“营利性”原则。今天,我国《公司法》抛弃大陆法系对公司担保所持的否定态度,转向和英美法系一样,承认公司具有对外担保的权利。其实,英美国家在认定公司担保行为的效力时,向来主张必须以公司利益(corporate interests)是否因此行为有所促进为断。新近的案例更进一步得出一个判断“利益”是否存在的标准:“在公司董事们的营业判断下,系争保证行为是否可被视为该公司业务经营所必须的或附随的而定。”例如,美国法院认为在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时,如果“纯然是投资的本质,两者之间并无业务的往来(即无经济上的结合,no economic integration),则认为系争保证行为可促进子公司义务利益的理由不存在,担保行为的效力便可严重置疑。”[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