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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法上海盗罪构成条件之弊端

  

  (二)关于犯罪的行为对象。《公约》明确规定,海盗行为在客观上必须对另一船舶及该船上人实施,如果在同一只船舶内实施类似行为,则不属于海盗罪。鉴于当今海盗作案通常都先派卧底在目标船上工作,目标船开航后,卧底用电话通知海盗组织其所在位置及航线、人员装备等情报,为海盗劫船做内应的现实,显然这种规定会放纵这些作卧底的海盗犯。现今的海盗不仅有重型武器,还有电脑和卫星通信,甚至还可以通过国际网络和电子邮件,与世界各地的海盗乃至犯罪集团联系,频繁交换信息。有的甚至还利用雷达确定轮船的位置,通过无线电台和内部人员获取信息。据马来西亚报纸报道,海盗们在实施行动前对船只的航行时间和船上的货物构成往往了如指掌。这说明卧底的大量存在。当真正的海盗来到卧底船内实施抢劫时,作为其同伙的卧底不可能不参与行动,但他们无论怎样行动都是在自己所处的“同一船舶内”,按《公约》“必须是对另一船舶及船上的人实施抢劫行为”才是海盗罪的规定,这些人的犯罪显然应排除在海盗行为之外。


  

  (三)关于犯罪的主体。《公约》明确规定,海盗罪的主体必须是私人船舶的船员或私人飞机的机组人员或乘客。但在现实海盗犯罪中,有不少海盗是以快艇伪装成海上巡逻艇及警察,在夜晚识别度不高的情况下作案。从目前可以看到的相关海盗的资料中,我们惊奇地了解到这样一个信息,就是“某些国家的水上执法人员与海盗相勾结”,[4]“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执法人员也参与了其中”。[5]致使海盗们非常熟悉船只的航行时间和船上的货物构成以及轮船所处的准确位置,保障作案、运货、销赃一条龙的渠道畅通。海盗联合体不仅与岸上的有组织犯罪相互联系,而且有执法人员在内部相助,一方面保障了海盗犯罪的顺利完成,另一方面加大了我们对付海盗的难度。水上执法人员与海盗相勾结共同作案,如果这种情况已被我们明确掌握,但碍于主体条件与《公约》规定的“必须是私人船舶的船员”条件不符,因而不能予以抓捕和惩治的话,只能使其逃之夭夭。


  

  (四)关于犯罪的主观方面。《公约》明确规定,必须是获利、报复、制造恐怖等私人目的,而不是出于政治目的。鉴于现代恐怖组织海盗犯罪往往提出政治要求这一现实,主观方面的这一条件也存在弊端。


  

  以往海盗袭击事件大多是用一两艘小船单独行动,得手后便快速斩断与外界的所有联系,在劫船上大肆搜刮一番,把船上的所有值钱的全部搬走而已。现今的海盗,走上了集团化、组织化、国际化的道路。据报道,东南亚的海盗活动基本操纵在五个大的犯罪集团手里,并已组成现代化的海盗拖拉斯,下设分支机构,在各个地区都有雇员,活跃于马六甲海峡和印尼沿岸狭窄水道中。他们和岸上的有组织犯罪是相互联系的,有时还联合几个地区的海盗联手抢劫,相互协调和配合,犹如受过严格训练的舰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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