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该原理,我们可以得知:
(1)作为宪法关系主体的国家所实施的行为是宪法行为。宪法行为是国家针对不特定的被征收人的包括土地在内的财产作出的内容抽象的行为,该行为是通过制宪机关和修宪机关一次性完成的,表现形式是宪法中的财产征收规范,该行为一经完成,对国家、国家的代表(包括立法机关、申请人、审批机关和司法机关)和被征收人都具有约束力。
(2)作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国家所实施的行为是经济法行为。经济法行为是国家针对不特定的被征收人的土地作出的内容具体的行为,该行为是通过立法机关和修法机关一次性完成的,表现形式是土地征收法中的“关于公共利益范围规定的规范”和“关于公正补偿办法的规范”,该行为一经完成,对国家、国家的代表(包括申请人、审批机关和司法机关)和被征收人具有约束力。
(3)作为行政主体的申请人和审批机关所实施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申请人针对特定的被征收人的土地提出征收申请,由审批机关作出决定的行为,该行为可以由众多的申请人和审批机关反复实施,表现形式是申请人的申请书和审批机关的决定,该行为一经完成,对申请人、审批机关和被征收人具有约束力。
(4)作为民事主体的申请人所实施的行为是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是申请人与特定的被征收人确定需要支付的补偿数额,并由申请人向特定的被征收人支付补偿款的行为,该行为可以由众多的申请人反复实施,表现形式是申请人与特定的被征收人之间达成的补偿协议、审批机关作出的裁决和特定的被征收人收到补偿款后签署的书面文件,该行为一经完成,对申请人和被征收人具有约束力。
三、土地征收中不同性质行为的显现度不同的原因
既然土地征收是宪法行为、经济法行为、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的综合,为什么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土地征收只是一种行政行为,另有少数学者认为土地征收只是一种民事行为,而没有学者主张土地征收还涉及到宪法行为和经济法行为呢?本文认为,原因在于这四种行为的显现度不同,行政行为最高,民事行为次之,宪法行为又次之,经济法行为最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