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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德日刑法中“构成要件”内涵的解读

  

  三、构成要件与罪责的关系


  

  构成要件中包含主观要素这一点,从刑法分则相应条款的规定上看是不可否认的。若是否定它,作为实定法解释论的构成要件理论也就失去了意义。


  

  贝林格把构成要件与犯罪类别加以区别,认为作为犯罪类型,既有与内在的东西无关的客观要素(如破产犯罪中的宣告破产,伤害致死罪中的被害人死亡),又有与外部的东西无关的纯主观要素(如目的犯,谋杀罪中的预谋)等。然而,他认为,这些要素仅仅是附加性的,是附随着作为指导形象的构成要件一起组成犯罪类型的,因而他不属于构成要件。但是,这种企图把责任问题中的主观要素与构成要件对应起来的观点中产生出的极端抽象的观念形象,是不能叫做“法律上的”构成要件的。抛开了刑法法规来谈构成要件是没有多大实践意义的,因为这样既不能反映刑法条文所规定的犯罪,也不能对司法实践起到指导性的作用。作为体系性的论述方法,把它从构成要件一章中除去,放在责任一章中去论述是比较方便的。然而从理论上将构成要件看成是客观的,责任看成是主观的,这样的区别是错误的。笔者认为,构成要件不仅是违法类型,同时也是责任类型。{4}(P15)西田典之认为既然犯罪是属于具有可罚性的违法行为、有责行为的类型,构成要件当然也必须是违法构成要件、责任构成要件组合而成的违法、有责行为类型。{3}(P53)


  

  既然构成要件可以把违法性加以类型化,为什么不可以把行为人的道义责任类型化呢?而且有相同的理论支持,即犯罪构成要与刑法法规紧密相连,要反应刑法法规,指导司法实践。违法性和道义责任,是基于法的一般理念而进行评价。可是,刑法却是将一般违法有责行为中应科处刑罚者予以特殊化、类型化的规定。这些规定就是刑法分则中相应的条款。因此,构成要件本质上就一并包含有违法性和道义责任——在特殊的、类型化的形式之中。构成要件可以说是不法类型,可它不仅仅是违法类型,同时也是责任类型,是违法并且有责的行为之类型,又是它的法律定型;在这个意义上,它是不法类型,也是犯罪类型。这就是我的构成要件理论中的一个根本主张。{4}(P34)小野清一郎的构成要件论后来被团藤重光博士所继承。团藤重光将上述见解进行整理,将故意过失包含在作为违法、责任类型的构成要件之中,同时将期待可能性或者行为人的属性也作为有责类型,看作独立的构成要件要素。{7}这种观点基本上成为日本的通说。{8}从德日刑法中构成要件发展来看,自从费歇尔、海格勒、麦茨格、迈耶等人发现,在多数情况中不是从罪责阶段才开始有主观要件认定问题,而是在行为不法阶段判断时,即取决于行为人的意向。这种主观要件的见解,随即在1930年以后得到认同,迄今仍然支配着学理的发展。尽管麦茨格等人并没有否定贝林格的犯罪架构,对于贝林格的构成要件观点也没有明确的加以推翻,但是,主观构成要件的认识已经成为共识,此时的犯罪构成架构已悄悄的变质。加上往后的目的行为论的进一步对于构成要件中故意的主张,更确立构成要件犯罪类型是由故意共同形成的观点。从此构成要件故意成为构成要件主观部分,在犯罪判断架构上已经得到确立,贝林格所认为的构成要件客观性的说法完全消失。虽然新的三阶段论认为,在构成要件中所包含的主观要素是主观违法要素,关于责任轻重的主观要素却仍然留在了有责性阶段加以评价。这种观点虽然没有确认有责性完全包含在构成要件之中,但是至少确认了构成要件中包含有主观要素。但是这种把责任要素强加分割的方法的合理性是令人怀疑的。新的三阶段论站在违法的本质在于规范的侵害、违反规范这一立场,认为故意、过失等当然属于作为违法要素的构成要件要素。{9}在罪责中的主观要素内容则专指对行为不法内涵的认识,即所谓的“不法意识”,以及行为人的人格要素,如年龄、精神状态等,其所涉及的是罪责轻重的问题。然而,这二者之间真的有明显的界限吗?有的折中观点认为,将故意过失视为跨越构成要件及罪责的行为主观要素,然而,这种见解恐怕使得行为的主观要素在定位上更加令人难以琢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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