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日尔曼法
日尔曼法,所有权转移采交付主义。对危险负担,则采卖者负担主义。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基准时,是因为所有权与现实占有未分化,故交付前合同没有约束力,交付后一切履行终了,因此,履行后买者负担危险,不过是作为所有者的效果。危险负担,是以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之间存在中间时间为前提的,是其间的损失由合同当事人哪一方承担的制度,在日尔曼法的即时买卖中不存在中间时间。但在日尔曼法,禁止信用买卖,卖者负担主义与后世诺成合同条件下的危险负担全然不同,但作为后世立法的历史渊源,则具重要意义[6]。另则,法律虽禁止信用买者,因当事人原因迟延交付,或迟延接受的现象,则非法律所能禁止,卖者负担主义则具特别意义。日尔曼法之所以采不同于罗马法买者负担危险主义的卖者负担危险主义,同样是由其经济形态决定的。罗马为商业民族(市街民),日尔曼为农耕民。农耕民族买卖的标的物,为农作物和牛马羊群等家畜类,交付前的收益须归卖主,如必须榨取牛乳,收获庄稼、果实,骑坐马匹,割除牧草。依据存利者应存危险的原理,以卖者负担危险加以平衡[7]。
(三)《法国民法典》
法国对物权变动的规定,以自然法理论为依据,根据资本主义初期自由交易的实际,采意思主义,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或者遗赠及债的效果而取得和转移”(第711条)。
17世纪在法国占主导地位的自然理论,认为在自然法上,所有权的转移,交付不是必要的,交付只不过是各国实定法的要求。卖者,即使不交付,从合同成立时,所有权也转移给买主,危险也从合同成立之时转移。因此,危险从交付时转移,只是一种可能性[8]。近代交易的发展,使交付转移所有权的方式观念化,所有权转移,随同合同产生的危险负担,随着危险负担等成为所有权转移的内容,交付的形式也发生了变化,形式主义失去其固有的必要性,合同的诺成性成为近代法的出发点[9]。
《法国民法典》进一步规定,买卖,有关于标的物、价金合意时,即使在标的物和价金交付前,买卖也结束,买主对卖主的关系是取得所有权(第1583条)。即使标的物没有交付,买主从应该交付时起成为所有者并负担危险(第1138条第2款、第1684条)。依据《法国民法典》,因不可抗力等偶然事由,在应该交付而没有交付发生物灭失时,依所有者主义原则,由买主负担,但因卖主迟延交付时,危险不转移[10]。
《法国民法典》之所以反公示主义,主要原因有三:第一、最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是经济性原因。当时,该国的产业资本尚未成熟,而农业则对不动产金融的要求弱。这是法国当时的特殊情况;第二、强调私法自治,反对国家采用登记制度对自由主义进行积极干预;第三、公示主义受到保守的家族主义的反对,因为对于贵族,依公示公布财产状况,有失其权威[11]。
其后,随着法国资本主义的发展,1848年出现了抵押权法改正组织,1848年,议会内设立了抵押权法改正委员会,1850年,向国民议会提出法案,1851年议会二读通过。该法规定,抵押权及其他不动产物权,一律实行公示原则。1855年,法国进一步制定了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的法律[12]。
(四)德国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