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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公权与私权平衡下的中国物权法

  

  有权利须有救济,否则犹如无刃之刀。[9]我们的法律必须对私权利的救济手段做出明确规定,以免私权受到侵犯的时候,因缺乏法律的救济而使法律的规定变为一纸空文。对于政府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的征收、征用,法律应该明确政府在拆迁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及个人权利被侵犯的救济制度,如把行政诉讼范围扩展到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诉讼,这样才能够使得私权利的保障落到实处。对于因商业利益进行的征收、征用,政府公权力应当作为公正的中立者保护被征收、征用方的合法权益,对房地产商的拆迁、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给予有效规制,而不应使公权力站在开发商的一端,使开发商与个人利益的天平更加失衡。


  

  在上文中,我们从历史的根源分析了中国公权至上文化的形成、发展和由此而带来的诸多公权对私权的侵犯,但是就如同硬币的两面,人权价值的普遍化,引发权利的个人化,私权在中国经历了从近现代的萌芽、觉醒到现在的高度膨胀。个人权利本位在法治文化的普及中日益浓厚,私权法律制度的丰富,一方面促进了私权的发展和保护,另一方面也加深了私权与公权的冲突和对抗。以《物权法》为例,《物权法》通过后,全国各地物权纠纷的数量显著增加[10],其中数起“钉子户”事件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的关注。“钉子户”现象之所以在中国获得了普遍的舆论支持,有其形成的客观原因,如拆迁法规不健全,补偿不公平,强拆不文明,开发商的垄断利润等等长期存在的拆迁问题,都促使“钉子户”现象成为社会积怨的一个爆发口。


  

  《物权法》的通过对于建构完整的私法体系、加强私权的保护都具有重要作用。但是,私权觉醒不意味着私欲膨胀,私权保护也不意味着矫枉、放纵。《物权法》更不应该成为私权滥用的工具。如同公权力要受限制一样,私权的行使也有边界,《物权法》本身也做出了一些财产权行使的限制性条款:如第7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8条“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120条“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第151条“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这些规定将《物权法》与相关的行政管理法接轨,在为私权自治充分保留合理空间的同时,也需要引进管制性的法规来控制民事行为以求公平,《物权法》的实践本身就需要一个公权与私权平衡的环境。我们寄以厚望的《物权法》是为了保护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而不是过度地倾向于某一个人的权利保护,更不是当事人抗拒法院裁决实施的依据。私权自由和社会责任是相辅相成的,禁止权利滥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是一切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履行义务时都要遵行的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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