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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公权与私权平衡下的中国物权法

  

  三、用正当程序来限定公共利益


  

  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私权同样要受到限制。《世界人权宣言》中为这种限制确立了一个受国际监督的国际标准:这些限制为保障他人的权利和满足一个民主社会中的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幸福的公正需要所必需。公共秩序和普遍幸福许可对权利作少量的特殊限制,但它们不允许会吞没权利的限制或使权利完全从属于所设想的普遍幸福。[8]社会管理中的公共利益是方方面面的,随着社会的发展会不断变化,立法者无法做出一劳永逸的限定,只能由公权力具体行使的行政机关来判断和裁量。在传统行政执法观念上存在重公权而轻私权,重公益而轻私益等问题,以致经常导致公权力被滥用,私权益被侵犯,最终公共利益在很多情况下也实际上被损害。


  

  中国2007年《物权法》的通过被人们寄予私人财产保护伞的厚望,历次的草案研讨,如何界定公共利益的涵义和范围都是专家、学者集中关注的焦点问题,公共利益本身所具有的不确定性都使这一努力无法落实。最终《物权法》第42条第1款依然延用了惯有的立法模式,即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物权法》依然没有对公共利益做出明确的界定。


  

  为了避免空泛的概念使《物权法》重蹈难以实施的覆辙,除了在基本理念上明确上述观点外,我们在现有的法律体系内,还要通过具体的法律制度来真正可操作性地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以防止公权力机构借口“公共利益”肆意侵入到私权的领域。对此,唯一的途径就是通过正当程序限制“公共利益”的泛化。政府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实施相应行政行为时,凡涉及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的比较衡量时,必须要纳入到程序化的轨道,这不仅符合法治的精神,也是确保个人权利生存空间不被破坏的最后一道防线。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我们要达到如下目的:


  

  一是,扩大公众参与的范围,如推广行政听证制度来使公共利益的判定过程公开透明,使行政相对人在知情权被充分保障的情况下,做出民主的决策。


  

  二是,通过程序,论证清楚使个人的自由、财产为了人民代表所认为的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等被限制时,这种限制与公共利益之间形成合理关系。


  

  三是,通过参与程序,使政府决策者和行政相对人论证清楚这种限制是不是为了实现这一公共利益所必需且唯一的选择。例如:政府对土地的征收征用,是否是必需的、符合公益的,且具有合理补偿的。通过法律的论证程序,我们明确“政府公权力侵犯了公民个人的某种权利,是为了服务于一项令人信服的公共利益”,也是为了使法律明确什么情况下公权力可以介入到私权领域,以及以何种理由介入到私权的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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