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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与保障民生

  

  1.明确拆迁行为的征收性质。根据《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拆迁属于房屋所有权征收的一个环节。严格的讲“,拆迁”一词如果要使用规范的法律用语,应当使用“房屋征收”更为准确。但是这一概念已经长期使用并约定俗成,可以继续沿用,但必须明确《拆迁条例》中拆迁的概念应当与《物权法》保持一致。在原《拆迁条例》中,拆迁所应具有的征收属性并不明确,甚至在该条例中并没有涉及公共利益的规定,这显然是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的。拆迁应当按照征收的程序进行,其后果应当按照征收来进行补偿,在此基础上才能完善拆迁的程序。


  

  2.明确拆迁的政府主导性。我国现行的《拆迁条例》中拆迁是开发商主导性模式。这种模式虽然可以保证拆迁的效率但存在弊病,且与《物权法》的精神不符。《物权法》第22条和第42条没有明确征收征用的主体是政府,但是仔细领略其精神就可以看出,这两条规定基于公共利益而实施征收征用的主体实际上就是政府,而《物权法》规定征收征用条件的目的就是要限制征收征用行为。我们建议《拆迁条例》应当根据《物权法》的精神进行修改,明确拆迁由政府主导,其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一,政府主导型拆迁体现了征收的法律属性。我国《物权法》中的征收性质上属于行政行为,这就决定了具体实施应当由政府来主导以保障程序的公平、公正、公开。而如果由开发商主导,很难严格按照程序进行拆迁。第二,政府主导型拆迁,有利于减少甚至避免拆迁中的纠纷和矛盾。开发商基于利益驱动,往往不顾及拆迁人的利益保障。由政府来主导,基于政府的公信力、权威性和合法程序,可以减少拆迁中的纠纷和矛盾。第三,政府主导型拆迁有利于保持政府权力义务的一致性。既然政府从房屋征收中取得大量的财政收入,就必须承担责任,更何况政府的征收权是一种公共权力,其本质上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增进人民的福祉。政府主导拆迁行为,也能够关注被拆迁人的利益,通过征收最大限度地服务民生、改善民生、保障民生。这也符合本届政府所提出的“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的要求。


  

  3.明确补偿和安置规则。现行《拆迁条例》关于补偿、安置问题的规定不够明确和具体,执行过程中被拆迁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按照《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在拆迁的时候必须要安排好被拆迁人的居住问题,不能因为拆迁,使被拆迁人无房可住,甚至流离失所。补偿不能使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比以前降低。必须保障被征收人最基本的居住条件。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的征收,最终还是为了保障和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这也是政府关注民生的具体体现。即使被征收人原来居住的是危房,在补偿的时候也尽可能使其居住条件得到改善。这也是《物权法》所体现的保障民生原则的基本要求。为了落实《物权法》规定拆迁补偿制度,有必要尽快的修改拆迁条例,将拆迁补偿的规则加以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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