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制定配套法律法规,落实物权法的规定
(一)建议尽快制定《征收征用法》
要落实《物权法》第42条和第44条有关征收征用制度的规定,还必须尽快制定《征收征用法》。所谓征收征用法,就是指调整有关政府征收征用权的行使以及因此而产生征收征用补偿关系的法律规范。其在内容上主要是程序性的法律规则,从程序上保障征收征用权的正当行使,防止政府公权力的滥用。因此,没有必要再重复《物权法》关于征收征用条件的规定,而应当通过制定合理的权力行使程序,以保证征收征用权的行使符合“公共利益”这一根本需要。这也是行政程序原则的重要体现。
《物权法》有关补偿标准的规定仍然比较原则化,《征收征用法》需要做以下完善和明确:
首先,进一步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征用后的补偿规则。仅就征收来说,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也享有补偿请求权。在征收集体土地时,对承包经营权人进行补偿究竟应该如何补偿,其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补偿比例究竟如何,必须要立法做出细化的规定。同样,征用也可能导致土地承包经营者既有财产的损失,相应的补偿问题也需要规定。
其次,进一步落实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的相关规则。“生活补偿”是现代西方国家采用的一种新的补偿理论。根据《物权法》第42条规定,在征收农民土地之后,要对其社会保障费用加以足额安排。这个规则实际上是提出了“生活补偿”的标准。但是这些规则也需要进一步具体化,例如社会保障费用如何支付、具体怎么支付等,需要立法明确规定。鉴于我国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各地社会保障制度健全程度、收入差别也比较大,因此对于社会保障费用发放的具体标准,不宜在法律上“一刀切”。各地如何确定社会保障费用的标准,怎么样在支付社会保障费用过程中,明确和落实社会保障资金的渠道,有关的审计部门和主管机关如何对于社会保障费用的支付予以监督,都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再次,进一步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补偿标准。城市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城市房屋被征收后,不存在着征收土地并移转土地所有权的问题。城市房屋拆迁实际上主要限于房屋征收,对于房屋的征收一般不考虑地价如何补偿的问题,其关键在于如何解决好居民的居住问题。《物权法》第42条第3款有关规定只是确定了对房屋拆迁进行补偿的基本原则,即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但这一规定仍然相当抽象,我国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此也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之所以发生大量纠纷,大都因为补偿标准不够明确,征收后的补偿不到位。这些都要求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过程中对补偿的标准进行明确和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