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作业的合法性
作业本身必须正当、合法,这是对高度危险作业合法性的要求,也通常被认为是高度危险作业的基本特征之一。[17]所谓正当,是指具有行动的合理性,具体来说是要具有一定的社会价值性;所谓合法,则是指行为人必须具有为该行为的法律能力和法律依据。行为人为一定的行为具有天然的合理性、不违反基本的社会道德及伦理,并且在一个法治社会中,符合法律规定所体现出来的价值判断,这种行为即为正当、合法的行为。人类社会出于不断向前发展的需要,天然地追求那些能够给人类生产生活带来价值的活动,这种价值既包括经济价值也包括精神价值,在现代社会中又以经济价值为主。某些新事物和新作业方式,如火车、以蒸汽为动力的机器,再如一些剧毒、放射性材料的应用等,基于人类认识能力有限等主客观原因并不能被随心所欲地操作和控制,对于周遭环境潜在的危险性也不可能被完全抑制。除去我国民法上传统的七类高度危险作业类型,目前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很多应归入其中的作业方式,如大型水坝等等。众所周知,大型水坝在提供电力、防止洪涝等方面有巨大作用,但是,运行中的水坝一旦发生故障或者决堤,将会对水坝以及河流附近的人民带来巨大破坏,大型水坝的破坏力尤其严重。另外,它对生态环境也有着难以立刻察觉的微妙影响。但考虑到上述各作业方式巨大的效益性,法律仍然准许行为人从事该类行为,所以,已取得相关资质的企业进行这些作业,是正当、合法的。
作业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和过失,是否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并不是划分高度危险作业类型的标准,而属于高度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问题。高度危险责任是特定企业、特定装置、特定物品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在一定条件下,无论有无过失,对因企业、装置、物品本身所具危害而生之损害,均应负赔偿义务的责任。[18]德国学者艾瑟尔(J.Esser)认为,高度危险责任不是对不法行为所负的责任,其根本思想在于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19]所谓不幸,实际上就表示,至少在理念设计上,高度危险作业潜伏的损害即使在任何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也有可能发生。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虽然是危险发生的原因之一,但绝非唯一的产生原因。在进行高度危险作业时,确实有可能出现一些非正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如未按安全操作规程打眼放炮而致人损害,或者未安相关规定运输放射性工业材料致人损害等等。王利明教授认为,高度危险作业致害的原因是多样的,既包括行为人尽高度注意义务仍无法避免损害发生,也可能因为一些在法律上应受非难的原因。[20]作业正当、合法是指只有在作业正当、合法的前提下,行为人才能开始着手进行该作业。具体操作过程中的行为会否正当、合法,实际是否正当、合法,并不影响高度危险作业的确定。举例来说,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企业有可能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进行操作,但只要法律允许企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企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行为就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