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在人格物为与个人生活密切相关的物品时,权利人为该自然人。比如某自然人的结婚戒指、定情物、书信、作为唯一亲人之父母照片、婚纱照、结婚录像、甚至包括某些艺术照等遭受损害,该自然人即为权利人。
第二,在人格物为与家庭、家族有关的人格物时,权利人为该家庭、家族的全体成员。如涉及到家庭或者家族的家宅、祠堂、族谱等人格物时应有该家庭或者家族成员行使管理处分之权利;但正如前面所述,家庭成员之间因血缘、身份关系而对人格物之人格利益、财产利益有一定的远近之分,则依笔者的看法,应当确立家庭家族成员行使权利的顺位,这可以是不成文的惯例也可以是成文规则,实际上类似于民法上关于监护人的顺位,应当由最先顺位权利人行使权利,只有在先顺位权利人放弃或者怠于主张权利损害了在后权利人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在后权利人可以主动提起人格物相关诉讼。
第三,在与自然人身体有关的人格物遭受侵害如人的基因、精子甚至拟包括捐赠的器官,则该自然人即为权利人,若其死亡则由近亲属主张权利。
第四,在人格物为与遗体有关的人格物时,具有管理权利的人皆为权利人。如涉及人的尸体、遗骸、遗骨、骨灰、坟墓、墓碑等,前文已全面分析自然人对该等人格物实际上没有经济价值或者应当被忽略,主要体现的是人格利益价值。因此,与该等人格物具有密切关系的主体实际上行使的是一种管理权利,所以所有具有管理权的人均可为权利人。但必须说明的是,这类人格物与公序良俗直接关联,权利人行使权利必须首先顾及社会公德,然后顾及在先顺位近亲属的利益,当然在先顺位近亲属行使权利亦不得侵犯后顺位之权利人的人格利益。
第五,在人格物为与宗教、团体、村庄等具有密切关系的时,该等宗教、团体、村庄即为权利人。正如有学者指出“不仅个人有人格财产,而且团体也有。美国一个州的判决认定,宣判者除非证明了没有适当的替代选择,不得剥夺用于宗教的地块。这里的宗教用地就是团体的人格财产。是我们之前所讲:具有人格利益财产是人格附着特定财产上,人格与财产共同归属于同一所有人,其毁损、灭失所造成的痛苦无法用替代物补救的财产。而按照我国学界的观点,认为团体或者社会团体的概念基本上是“非营利法人和以非营利为目的而未经法人登记的团体”[13]而精神痛苦是大自然赋予血肉之躯的感官功能,是自热人所特有的感觉。而法人、团体或者其他不具有生命的物,都不具有寄寓感情与感受痛苦的能力。“团体之‘人格’是一种认为拟制的,无社会政治性的法律人格,故其仅为团体在私法上的主体资格,尤为重要的是,团体之‘人格’是一种无伦理性的法律人格,故其仅为团体的财产权主体资格。这种从观念上把法人等同于真正的‘人’的理论,错误地扩张了团体人格应有的法律功能,夸大了其法律价值和社会意义,严重偏离了法人制度的本来目的。”[14]所以,法人、团体没有人格利益因素可言,自然也就无法将人格利益寄存于其他物质载体,从而不可能构成具有人格利益财产。因此,也就反证了法人、团体无法成为了具有人格物的权利主体。拉丹说过,“非自然人(或者说团体)只有可替代财产,因为他们除了财产之外没有什么可失去的了【nonnatural persons(comporations) have only fungible property because they have nothing to lose but their wealth】[15]。事实上,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实际上也否认了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但笔者始终认为,法人、社会组织等团体实际上享有特定人格物之权利,但是否承认只是一个政策选择的问题。若某些组织特定人格物不予以特别保护,将会不断被蚕食,造成的不仅仅是经济利益的丧失,更重要的是有可能成为文化、艺术、民俗、习惯与传统的消失,最终失去的是我们的“精神家园”。
第六,对具有特定国家和民族情感的文物等,其权利人为国家。正如圆明园被英法联军盗窃的文物,我们国家就对其享有所有权,有关法国佳得士排行的行为激怒了中国政府和人民,也反映了我们在保护国家和民族文物时制度和手段上的软肋之处,尤其是中国居然不能作为权利人主张兽首返还请求权引起了各界的深思。当然,作为法律制度上将其确定为人格物对待,能为保护民族文化遗产具有一定的导向作用,因此,国家亦可成为该类人格物的权利人。
(二)举证责任与抗辩事由
受害人在向法院提出了侵害财产权的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提供证据。在举证中,要特别证明侵权行为所侵害的财产是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而法官对人格利益因素的认定则成为案子关键中的关键。为防止有人滥用人格利益或者有些按照通常标准被认为是有某种“心里缺陷”的人,比如,具有“恋物癖”的人对某物有着特别的偏好或情感的情况下而索取精神损害赔偿。我们有必要将“人格利益”认定标准是基于“一般人”、“正常人”或者“理性”的认同。“既要考察受害人的主观感受方面,也要适用理性人的判断标准”[16]“任何财产被毁损或灭失之后,都会导致相关权利人的不快、郁闷与痛苦的情绪,这是一种普遍的人类情感。”[17]但是如果财产的毁损为权利人找到一个“更换新产品”的理由,显然,财产不具有人格利益或者其人格利益不应该被保护。同样,拜物者或恋物者以及精神病患者的那些财产也很难被认为具有人格利益。拉丹认为“我们能够辨别人格财产权和拜物主义之间的差别,就像我们能够辨别健康的人和生病的人一样,或就像辨别心智健全和心智不健全的人一样。——认为与某物的联系和人格或者健康的自我建构相冲突时,相对于其他人所主张的权利和利益来说,某人所主张的与之有密切联系的物就不应该被当作是人格”[18]。这位美国学者的判断标准在于健康,某特定物质的对象关系是阻碍而非支持的健康的自我建构。当老葛朗台这样一个至死还期望占有神甫的金十字架的拜物者,对自己的财产无比吝啬却又疯狂期望占有他人财产的病态心理或人格利益,是不应该为法律和道德所提倡的。当人格利益与财产的紧密关系超出“健康的”“理性人”的标准时,我们应当将这种“人格利益”排除在可被承认为具有人格利益财产权的范围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