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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物之实体与程序制度建构

  

  (三)人格物的继承


  

  人格物作为财产的表现形式,当人格物之权利人死亡时必然发生继承的问题。根据继承法的基本原理,可以被继承的财产是被继承人生前所取得的合法财产,人格物作为兼具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的财产,当然发生继承的问题,但在人格物继承过程中,鉴于人格物的特定性和所依附的特殊人格利益,其与普通物之继承亦应当有一定的区别。亦即说,人格物之继承应当遵循继承法的基本继承规则,如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或者遗赠等皆可。但其继承亦应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体现为:


  

  首先,对与特定人才具有的特定情感之物只能由具有特定人格利益的继承人加以继承。正如法国学者和司法判例中对人格物界定时所表现出的基本态度,具有特定纪念意义的家庭财产应当是指那些“道德价值超过市场价值”的财产[9],这不仅对人格物界定十分重要,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人格物的继承也至关重要。比如,夫妻两的定情物、情书、照片、特定的荣誉证书等,当一方因意外事故或者疾病等原因死亡的情况下,该类特定物只能由配偶另一方继承,一般不由家庭的其他成员继承,尽管其他成员可能处于优先或者同等的继承权顺位,亦应当充分考虑该等人格物所依附的人格利益之远近来判断继承人的顺位。故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不一定要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而应当按照人格利益远近关系来继承,方才符合人格物的本质要求。


  

  其次,对与权利人身体具有密切关系的人格物一般不适用继承规则。比如人体器官、血液、精子、基因等则不应当适用继承规则,而应当适用特别法的调整。比如人体器官在人生存之际不发生继承的问题,而是在不损害身体健康的前提下可以进行捐赠移植,国务院还专门发表了器官移植条例予以规范;对血液、精子则主要适用于捐赠或者称为捐献,在捐献出以后,捐赠人就丧失了控制权甚至可以说丧失了所有权,而由血液中心或者精子管理机构在符合法律和伦理道德的范围内予以处分。而对基因来讲,因理论上可以将其区分为基因人格权和基因财产权,且鉴于基因严格的附属性质和伦理性质,基因提供人之继承人也应当无权对基因进行继承,但可以行使对有关科研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产业组织利用基因进行相应研发活动的管理和知情权,有权维护基因提供人必要的人格权利,这种人格权益是其死者人格利益的延伸。


  

  第三,对与遗体有关的人格物不应当存在继承的问题[10],而应当是由全体具有人格利益关系的权利人行使管理权。比如尸体、遗骸、遗骨、骨灰、祖坟、墓碑等等具有人格利益的人格物,因其物的价值相较人格利益价值而言是微乎其微的,人格利益占据了主导地位,因此对人格利益而言则是不存在继承的,所以对与遗体有关的人格物应当由死者的亲属共同行使管理权,这实际上是人格利益的共有关系。若其中部分成员擅自侵犯了其他成员的管理权、祭奠、哀悼、瞻仰等权利的,则可能构成人格物之侵权。


  

  第四,对与家庭、家族有关的人格物,尤其是属于家庭、家族公产的人格物,如家宅、族谱、祠堂等发生继承时,我个人认为该继承仅仅是对财产利益部分的继承,而对人格利益部分不能由某个或者某部分人继承而不顾及其他,应当是除财产利益之外的人格利益由全体家庭或者家族成员共同继承。因此,与其说与家庭、家族有关之人格物发生继承,还不如说是管理权转移的问题。因为有些带有家族性质利益的人格物不能让某人享有所有权,为整个家庭或者家族共有,但可以根据家族的传统习惯或者不成文的规则交由特定人管理,于此情形则只存在管理权继承而不应当是所有权继承问题。


  

  (四)离婚纠纷中人格物之分割问题


  

  无论是中国的婚姻法还是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婚姻法,都对夫妻财产制作了规定,并规定了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分割方式等。而在夫妻财产里,当然也存在人格物部分,这其中可能涉及离婚时如何分割和处理,而现行的婚姻法及两个婚姻法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因此司法实践中就没有相应的规范来处置离婚纠纷中的人格物之分割。笔者认为,对离婚案件中人格物的分割问题,与继承、共有等制度相似,应当充分顾及到人格物的人格利益属性,合理地分割,其特殊规则应当包括:


  

  第一,属于婚前个人特定人格物财产的部分,根据婚姻法关于婚姻关系中个人财产制的处理方式,应当确认属于个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这不论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价值上来讲,还是从人格物所具有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双重属性之下优先保护人格利益,保护婚前个人对特定人格财产的利益看都是有足够的依据支撑的。比如,某人婚前持有的祖父赠与的特定纪念物,在夫妻离婚时另外一方无权主张。


  

  第二,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专门为一方特定利益而形成的人格物,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若属于个人生活用品的当然属于个人,但不属于个人生活用品部分是否可以按照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呢?我认为应当区别两种情形对待:(1)专门为某人的利益赠与、遗赠等形成的人格物,比如某个家族的祖传物品、父母生前的照片等,应当专属于该方当事人,作为个人财产处理;(2)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人格物,但这种人格物对一方利益重大,而对另一方利益甚微,则离婚时分割财产主要考虑具有人格利益一方的合理诉求,一般应当认定人格物归具有人格利益一方所有,另一方可以获得适当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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