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尸体、遗骸、遗骨、骨灰、祖坟等作为最为特殊的人格物,其管理与处分权由有法定利益的近亲属行使。虽然在我国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中不太愿意称此类物为人格物,但如前所揭示,其完全符合人格物的全部属性,且利用人格物的保护方式最有利于该类“物”的管理与处分,因而,将之置于人格物视野之下观察是适当的。而其管理和处分权的规则在人格物类型化部分已有交代,这里再次重申的是该类人格物的管理和处分不仅仅是合法性要求,还必须充分顾及公序良俗原则与特定人的情感利益要求。
(二)人格物之共有问题
共有制度是物权的重要制度,是指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某物拥有共同的权利或者利益。人格物也存在共有的情形,当然这里共有的利益应当体现为对经济利益的共有和对人格利益的共有。就经济利益而言,如基于人格物所产生的收益,诸如人格物转让价款、家宅出租的租金等;就人格利益而言,如家庭或者家族所共有的传家宝、祠堂、家宅、祖坟、墓碑、牌坊或者祖辈的画像、照片等等,都寄托了家庭或者家族成员的共同人格利益。但我认为,对经济利益的共有可以区分人格物是否可分而适当地划分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而对人格利益的共有,而应当理解为共同共有,因为不论人格物可分与否,在该人格物的整体或者可分部分均存在共有人的人格利益,经济价值的可分性并不能抹杀人格利益的不可分割性。[6]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到人格物的共有问题,通常有两点需要进一步的探究:
第一,共有人格物之管理与处分。遵循笔者对人格物共有类型区分的理念,人格物在经济另一方面若为按份共有,则可以由其根据各自的权利份额行使管理与处分权,但必须顾及的是,这种人格物按份处分权行使方面也必须顾及到不侵害其他共有人对人格物之人格利益完整,否则即构成侵权。比如,某家庭共有四个传家宝,四兄弟各传一个,虽各自得独立处分自己应得份额,但若有意损害或者出卖给第三人导致传家宝流失,则可能给另外三个兄弟造成人格利益的损害。同时,如前所述,共有人之一行使管理与处分权的最基本原则是尊重人格利益和社会公序良俗。其实,在法国的司法判例中,已承认了具有家庭共同利益的家庭纪念物和坟墓属于家庭共产,应当由家庭成员共同享有,不应当由某个成员单独享有所有权。[7]
第二,共有人出让人格物时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虽说是对某一共有人转让其份额所作的法律上的限制,但主体只限于其他共有人。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
1.不享有人格物物权但具有人格利益的人是否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例如,经家族成员共同商定,将某家族共有的人格物的所有权交由家庭成员享有,那么其它家庭成员则丧失了人格物之物权共有人的基础关系的地位。这就意味着不属于人格物之物所有权共有人而仅有人格利益共有关系时,似乎该人格利益共有人并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但这并不符合一般伦理的基本要求,也不符合我们在前面所述及的人格物确权规则之利益联系规则及利益顺位规则。因为,排斥了人格利益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将损害其人格利益,基于人格利益优先于财产利益保护的精神,应当认为,尽管人格物之人格利益共有人不享有人格物的所有权,但在人格物所出让人格物时,其应优先于没有人格利益的其他主体购买该人格物,但前提条件仍是在同等条件下方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2.人格物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限制的理解。若人格物共有人处分人格物,在同等条件下,对人格物均享有共有物权的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享有优先购买权。这里的“同等条件”主要是价格条件,即在价格相同的条件下,其他共有人原则上有优先购买权。但问题是,如果其他共有人无力支付“同等条件”的价款的,则是否意味着该人格物就因此出售给了共有人之外的其他人呢?例如,如果家庭成员无法支付同等价款那么是不是就要将某祖传物品转让给外人呢?现有的民事法律规范未直接回答此问题,这是立法上的缺失。但事实上,我们从《物权法》使用的“同等条件”的限定性术语来看,其似乎可以扩大解释为包含人格利益等优先性条件,即在参与购买的人均具有人格利益时,以价格高者购买;若参与购买人中有部分由人格利益,而部分没有人格利益的,则有人格利益者在同等价格下购买;若有人格利益者出价低而其他无人格利益者出价高,则无法抉择谁有权购买人格物,因为一方可能会以价高为优先权条件,而另一方则可能会以具有人格利益为优先条件。对此的处理,我认为,享有人格利益者其出价虽低,但其人格利益是财产利益所不能替代的,且基于人格物中人格利益优先于财产利益保护的精神,故而不能仅以价高为条件进而牺牲其他人格物共有人的人格利益而转让人格物,有人格利益者享有比出价高者更优先的购买权。当然,这必然会出现共有人不愿出卖人格物的情形,这是不必担心的,因为人格物本身就不是为了交易而设的,立法保护的宗旨就是要维系特定人对人格物持久的人格利益的享有,对人格物的保护是极为有利的。
另外,相关隐私、集体照相、共同荣誉等这些概念都反映出,在人格利益中确实存在准共有的现象,也应当适用准共有的规则进行规制。因此,准共有的概念不仅仅适用于财产权领域,还应当进一步扩大,在部分人格利益中,也应当适用准共有的概念。[8]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可能存在很多人格物属于多人共有、夫妻共有、合伙共有等,有些具有人格纪念意义的照片、证书等还涉及到多人,因此,在司法保护时可能需要考量的不仅仅是某个个人,也许别的权利人也应当充分地考虑。但我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的共有人对某特定物皆具有人格利益,有的可能有,有的可能没有;有的可能大一些,也的可能少一些;有的可能来主张,也有的根本就不主张,这就要根据个案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