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诈欺性服务或者提供商品(惩罚性赔偿)
我国对此侵权类型有明文规定,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在经营者诈欺性提供服务或者提供商品时,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主张不超过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两倍的赔偿,这就是通常所谓的惩罚性赔偿。在本质上,惩罚性赔偿超出了受害人的损失,使受害人在损失之外获得了额外的利益,违反了损害赔偿法上的所谓的“损害填补”原则,为确保公平,各国多将赔偿的成立要件定位于“故意”。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除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食品安全法》第96条也明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四)基于恶意而生的各类侵害
故意侵权中,故意自身其实也是一个有程度的概念。`古老的理论曾认为,故意的强度取决于主体的感情态度,主体实施违法行为时越冷静,越没感情,故意的强度就越高,恶意就属于故意强度的最高层级。《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恶意作如此界定:“恶意是用于行为人不诚实心理状态的一个术语,即其明知缺乏权利,或者相反,不相信他的行为具有合法正当的理由。”[29]恶意侵害代表了特定的侵权类型,如恶意告发、恶意诉讼、胁迫,英美法上所规定的恶意诽谤、恶意伤害、恶意控告等,可以这样认为,凡属事实上或法律上的伪装、误导或欺骗他人而导致的侵害,均可列入恶意侵害的范畴。
六、故意侵权的立法分析
(一)我国民事法律对故意侵权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立法上,有关侵权的法律规范主要是《民法通则》及其意见、最高院颁布的一些专门性司法解释以及相关单行法和特别法。《民法通则》当中有关故意侵权的法律规范基本没有规定;198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明文规定了两类故意侵权行为,分别是《民法通则意见》第140条的“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和第141条的“侵害名誉权和姓名权的行为”,与此同时,《民法通则意见》第150条又对“根据过错程度区分责任范围”做了明文规定。[30]在故意侵权方面,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一部令人失望的法律,该司法解释除了仅在第10条对《民法通则意见》第150条的内容加以重复,对故意侵权其他方面未有关注。比较而言,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较之前的民事立法有了较大进步,有关故意侵权的规定不仅在数量上有所增加,在内容也涵盖了有关故意侵权的过失相抵规则、共同故意侵权规则、雇员故意侵权规则、帮工人故意侵权规则等诸多内容。[31]在前三部立法之外,特别法当中有关故意侵权的内容基本表现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6条和《产品安全法》第96条,均属惩罚性赔偿的特别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