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侵权构成要件构成的宽松
就故意侵权要件之构成,各国多采用宽松的评判标准,其表现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
其一,违法性评判的简便。在采用侵权责任四要件的法域,违法性通常是责任实现的必要条件和难点所在。对于非故意行为而言,仅在加害人违反了特定的行为规范或未尽到一般注意时才构成违法,但如果是故意侵权,即可以直接采用法益侵害征引违法性的判断模式。对此《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就规定,如果不存在诸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化理由,故意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就是违法的。
其二,因果关系认定的简化。在故意侵权的情况下,因果关系的相关性标准可以放宽。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81年1月27日判决的案件中就发表了影响深远的意见:“故意行为产生的后果总是有相当性的”;[26]“加害原告的故意排斥了远因问题”。自此以后,“各国法都有一种倾向性,在认定的因果关系的时候,假如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法官就应该更倾向于认定因果关系的成立。”[27]鉴于故意在简化因果关系认定上具有如此之功用,有学者认为,相较过失责任和严格责任中间接侵权受到严格的限制,因故意而发生的间接侵害,不存在认定归责的难题,故意侵权原则上可以引发间接侵权责任。[28]
(三)责任的实质承担
在大陆法系各国,如果存在原告事先的同意或双方的约定,并符合法律行为成立或合同成立的其它要件,则可免除被告的过失(至少是重大过失以外的过失)侵权责任,被告可引此为由作为抗辩。但被告不得引原告事先的同意或双方的约定作为自己故意侵权行为之责任的抗辩。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16条第2项规定:“故意之责任,不得预先免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22条以及《瑞士债务法》第100条第12项亦规定:“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责任,预先免除之约定为无效”。由各国的规定可知,行为人因故意侵权所生的赔偿责任必须实质承担,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不得以免责条款预先排除,也不得事后予以抵销。
五、故意侵权的类型化
从各个国家的规定来看,故意侵权主要存在于如下类型:
(一)违背善良风俗致人损害
以违背善良风俗方式加害致人损害是德国法所规定的侵权类型,被规定于《德国民法典》826条。在德国法中,如果受害人既不能将自己被侵害的利益归放于某种可以向加害人主张的权利(即证明加害人违反义务),也不能证明加害人违反了保护受害人利益之法规,他就必须证明加害人对于损害之发生持有故意之心理状态。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利益相对于权利,其损害预见性很小,如果不以故意作为限制条件,损害赔偿责任会无限扩大。与《德国民法典》826条的规定相类似,瑞士债务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也有关于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法故意侵害他人的规定。在现代英美的普通法上,同样也存在一类要求以帮意作为主观构成要件的侵权行为。
(二)引诱违约(侵害债权)
引诱违约(inducement of breach of contract)系英美法上的概念,所谓“诱使违约”是指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出于妨碍他人合同权利的目的,引诱债务人违反与债权人之间业已存在的合同,致使债权人债权遭受损害的情形。大陆法上也存在与引诱违约功能相似的设置——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按照大陆理论,债权属于相对权,第三人一般难以察觉,如果仅因为过失就认为构成侵权,则必定会给社会上不特定人的行动自由造成障碍,也会影响到自由竞争。因此,对于第三人妨碍债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各国一般要求以故意为要件,从严掌握,以适当调和交易安全与保障行为自由之间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