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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巨型数据库与隐私权保护

  

  5.信息匹配属于本人确认信息的目的外使用,公务员有该行为的,将受行政处分乃至刑事处罚。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没有一不行政机关可以将各种法定行政事务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各种个人信息加以统一集中掌管。所以,无法认定有数据匹配等风险。


  

  6.综上所述,不能认定行政机关通过住基网络提供使用个人确认信息的行为,是向第三者随意披露或公开的行为。即使没有征得本人同意,也不认为侵害了《宪法》第13条所保障的自由。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没用“隐私权”、“自我信息控制权”等词。这显示了最高法院对自我信息控制权理论的保守态度,更谈不上采纳进一步发展的新观点。


  

  倾向新观点的学者对以上判决表示了强烈不满,[26]指出最高法院没有在关键问题(在私人间关系上认可“本人同意”要件,而在个人与公权力的关系上却不认可)上做出合理说明。


  

  多数学者虽不倾向新观点,但对最高法院的保守态度表示失望,并有以下担忧:(1)政府可利用各种立法手段不断为自己的使用目的寻找法律依据。随着使用目的范围不断“合法”扩展,目的外使用禁止的规定有被架空的危险。(2)从现在的住基网络的运营情况看,有个别诸如信息泄漏、目的外使用等不法状况出现。尽管最高法院在本案中没有支持市民的请求,但不等于说可以不重视这些问题,应继续完善有关住基网络制度,防止再次发生。[27]


  

  还有学者认为本案的关键不在于是否应积极采用自我信息控制权理论,而在于如何证明威胁隐私权的风险的存在。[28]纵观二审判决理由,只是抽象地论及数据匹配的风险,而没有证明其具体存在,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它的说服力,所以最高法院推翻二审判决也是情理之中的。[29]


  

  六、结语


  

  有关住基网络诉讼的一系列判决,比较真实全面地反映了自我信息控制权理论在日本的现状。该理论主要的作用在于启发国民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识,为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提供理论基础。但在具体的诉讼案件中,除个别法院外,主张隐私权是受宪法保护的自我信息控制权,并据此对抗公权力还是有一定难度。


  

  且先不评价住基网络诉讼的最终结果,最高法院判决也有以下可借鉴之处。第一,最高法院至少承认“个人信息不被第三者随意披露或公开的自由是一种受宪法保护的私生活自由”。第二,判决的前提是“日本已经有了比较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和技术措施,法律上明确禁止个人确认信息的目的外使用”等。如果住基网络的立法宗旨与上述第一点抵触,或者不存在第二点这样的前提的话,那么被判决违宪的可能性就很大了。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近年来,我国也建成开通了不少政府巨型数据库,但规范这些数据库运作的法律制度几乎是空白,国民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识也不高,所以在我国提倡“自我信息控制权理论”,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值得一提的是,2009年国务院公布的《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中有关征信机构的规定,有不少内容是接近自我信息控制权理论的。如第3章“征信业务的一般规定”的第16条规定,除了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已经依法公开的个人信息或其他已经依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以外,征信机构收集、保存、加工个人信息应当直接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第5章的“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第36条明确列举了征信机构原则上不得收集“民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所属党派、身体形态、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收入数额、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纳税数额等”敏感个人信息。第38条规定禁止征信机构目的外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第39条及第40条规定了信息主体对征信机构的开示请求权和错误修正、删除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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