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积极肯定自我信息控制权,并做进一步发展。金泽地方法院判决[18]是地方法院中唯一全面积极肯定自我信息控制权的判决。法官强调在现在的信息社会中,“为了维护私生活的平衡及人格自律,不能只把隐私权理解为私事不被公开、私生活不被侵入的权利,还应理解为自己决定是否向他人公开、是否允许他人使用有关自己信息的权利,即自我信息控制权”。法官引用“早稻田大学学生名单提交案”的最高法院判决,指出本人确认信息属于涉及隐私的信息,当然是自我信息控制权的保护对象。更何况6项个人确认信息中,“住民票号码”和“变更情况”两项具有高私密性。前者具有KEYWORD的功效,可轻易检索、归总分散在各处的零碎信息。后者可以推测出结婚、离婚、收养等敏感信息。
法官认为只有在为了公共福祉的需要,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可未经本人同意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而行政机关主张的“提高行政效率,方便住民”的目的不具有合理性。至少对提起诉讼的住民来讲,并不觉得为了这点方便值得牺牲自己的隐私权。行政机关更不能以牺牲个人隐私权的代价强制所有国民一律加入住基网络。所以行政机关的理由不成立,住民可以请求脱离住基网络。
以上第4点说到的金泽地方法院判决是作为原告的住民在一审阶段唯一胜诉的判决。而在其他地方法院的判决中,住民均告败诉。
四、高等法院的判决
一审败诉的部分当事人分别向辖区内的高等法院上诉。在高等法院的二审中,比较值得关注的是以下两个结果迥然不同的判决。
1.名古屋高等法院金泽支部判决
名古屋高等法院金泽支部判决[19]是上文提到的金泽地方法院判决的二审判决。虽然法官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住民的自我信息控制权,但依以下理由推翻了一审判决。
(1)《宪法》第13条保护的隐私权涉及个人人格自律乃至人格生存必不可少的私生活的自由及安稳的利益。本案的个人确认信息虽不属这类,但具有高度的个人识别性,且与私生活的自由安稳有紧密联系,所以也可纳入宪法保护范围。
(2)但问题是个人确认信息的需保护程度没有达到“没有本人同意,公权力就不得收集、保有、使用的程度”。且《住民基本台账法》第4之2章已经有行政机关安全保障义务、禁止目的外使用等明确规定,现在无法认定住基网络存在信息泄漏、目的外使用等具体风险,加之行政机关的目的及手段都是合理的,所以不能支持住民的请求。
2.大阪高等法院判决
大阪高等法院判决[20]是上文提到的大阪地方法院2004年判决的二审判决。法官充分肯定自我信息控制权,支持住民脱离住基网络的请求。[21]判决理由如下:
(1)个人对有关自己私事信息的处理进行自我决定的权利(自我信息控制权),属于隐私权的一部分,受到《宪法》第13条的保护。自我信息控制权的对象,包括涉及个人思想、信仰等具有高私密性的信息,也包括姓名、住址、性别、生日以及住民票号码等不具有高私密性的个人确认信息。因为后者也可能因处理不当,使个人的私生活自由受到威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