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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解释的规则综合模式与结果取向

宪法解释的规则综合模式与结果取向



——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为中心的宪法解释方法考察

刘飞


【摘要】应以何种方法来解释宪法,是中国宪法学面临的重要课题。通过对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宪法解释方法的考察可知,解释主体综合运用各种解释规则所形成的规则综合模式构成了传统的解释与推论模式中所谓的解释方法,但实际上确定宪法解释结论的是注重解释结论实体正当性的结果取向,而规则综合模式起到的仅是论证解释结论的作用。宪法解释方法是一个融汇解释规则适用与结果取向于一体的过程模式,规则综合模式在个案中的具体确定需要以基于结果取向的解释结论为依托,而结果取向对于解释结论的决定作用也被限定在规则综合模式所容许的范围之内。中国宪法的现行立法解释模式具备实现解释结论实体正当性之制度基础,但应加强解释规则层面上的论证。
【关键词】解释方法;解释原则;规则综合模式;结果取向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宪法解释问题日益为我国学界所关注,而宪法解释方法虽在一定程度上仍被视为技术层面的“末技”,但亦有学者称之为“现代宪法解释学中核心的问题”[1]。研究宪法解释方法的成果并非罕见,但多以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美国的宪法解释理论与实践为学术背景,论述所及则通常限于对各种解释规则作具体描述。对于不同解释规则在宪法解释中的相互关系如何、解释规则在解释结论形成过程中具有何种实质意义、解释规则与结果取向之间的关系如何等问题,往往语焉不详。实际上,我国的宪法解释权主要集中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体制上迥异于以美国模式为蓝本的“分散、具体的违宪审查制度”,而与源自欧洲大陆的“集中、抽象违宪审查制度”更为接近,因此至少应给予后者的释宪经验以同样的重视。[2]作为“当代抽象、集中审查制度之典范”[3],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近六十年的司法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以此为基础所形成的宪法解释方法理论也堪称蔚为大观,对之作深入考察,应有益于尚缺乏释宪实践的我国。而在我国现行宪法所预设的立法解释模式基础上,着力研究如何借鉴与我国近现代法制建设颇具亲缘性的大陆法系国家的释宪经验,则更是一个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的课题。


  

  德国法语境中,通常认为宪法解释是对于基本法规范意义内涵的探求与确定。黑塞曾试图对宪法解释作出更为精准的界定,他认为举凡宪法的具体适用都可以被称为是宪法的实现(Aktualisierung),而只有那些致力于解决宪法疑问的具体适用才是宪法解释。[4]这一观点并未得到学界的普遍认同,因为宪法的实现和宪法解释之间的界限实在无从划定。对此,黑塞本人也无法否定至少从广义上而言可以将宪法的具体适用认定为是宪法解释的观点。[5]在此意义上而言,则有权作出宪法解释的机构还包括行政机关、其他法院以及宪法机构。本文之所以需要依托联邦宪法法院来考察宪法解释方法,是因为唯有其作出的宪法解释才是最终和最权威的,可以起到主导性解释的作用(Interpretationsherrschaft),而其他机构作出的宪法解释则充其量仅为“辅助性渊源(Hilfsquellen)”而已。[6]


  

  宪法的基本任务是在一段尽可能长的时期内确定国家的基本法律秩序,因此其必须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和不确定性,以适应未来的发展。为此,宪法规范往往首先表现为是社会政治意义上的规范,而未见得是严格司法技术意义上的规范,例如基本法第1条第1款中所谓的“人的尊严”和第21条第2款中所称的“危害联邦德国的存在”等。从另一方面而言,宪法规范是对国家基本法律秩序作出的根本性规定。作为“约束政治和公权力行使的规范和标准”[7],宪法规范直接涉及政治、社会、经济等诸多难以作出明确具体规定的敏感领域,因此其不可能是完整的、封闭的和无漏洞的,而只能是“少量的、部分而言简明扼要的和不完整的”[8]。也有学者认为,虽然基本法中确实包含有少量明确具体的规范,但其多数规范属于所谓的“框架性秩序(Rahmenordnung)”,而并不具有确定的规范内容。[9]因此,宪法规范中必然存在着较大的解释空间,其对于解释的需求明显要大于在规范内容上更为详细具体的其他规范。而从历史的视角来看,宪法乃是人们基于一定时期内的智识水平和现实需求所确定下来的规范,其对制定规范之时的现状作出的回应本身就有可能是不充分的,更何况其还需要担当包容未来发展之重任。因此,宪法“不能适当回应其未预见的问题,乃至使国家不能有效处理新的挑战,殆属不可避免;宪法与‘国家理性(Staatsraison)’间会发生冲突,本可预期”。[10]


  

  开放性和不确定性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宪法规范文本的稳定性,但却使之部分丧失了规范的周延性。为使抽象规范能够对接于具体实践,同时避免作为“政治法”的宪法规范及其中的较大解释空间为各种政治力量所肆意操控,学者们长期以来致力于研究如何获取解释结论的理性过程,而宪法解释方法的探求无疑是其中的核心问题。然而毕竟宪法规范具有其开放性和不确定性,因此如果完全拘泥于追求方法论意义上的技术性和逻辑性的完善,又未见得能够解决现实中的具体宪法问题。而与此同时,由于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判具有普遍性的拘束力[11],因此如果法院不能在解释方法上作出严谨说明和论证的话,其裁判的正当性往往会受到质疑,进而损害法院的权威性。为此,应当“依据尽可能严格的学术标准和客观标准,按照批评性的、透明的和可被事后验证的准则”[12]来作出宪法解释。这一目标是否能够达成以及可以在何种程度上达成,就成为了宪法解释方法讨论中的核心命题。


  

  二、解释规则


  

  学界通常将可以同时适用于宪法和其他法律的解释规则称为“一般解释方法”,联邦宪法法院则称之为“用于解释一般规范和宪法规范所采用的方法”[13]。早在1960年,联邦宪法法院第二审判庭就对此作出了明确阐述:


  

  根据“主观说”,解释的基础是“立法者”在历史上的意愿、即其在当时环境下的动机;而根据“客观说”,解释的对象就是法律本身、即立法者在法律中被客观化了的意愿。“客观说”在司法实践和学术讨论中获得了越来越多的支持。正如拉德布鲁赫在《法哲学》一书里所说的,“国家意愿并不是通过参与立法者的个人意见来表达的,而是通过法律文本来表达的。立法者的意愿集中表现为法律的意愿”。


  

  服务于此解释目标的有根据规范的文义作出的解释(文义解释)、根据规范之间的相互联系作出的解释(体系解释)、根据规范的目的作出的解释(目的解释)以及根据法律材料与法律的形成史作出的解释(历史解释)。


  

  为探求立法者的客观意图,所有的这些解释方法都是可以采取的。各种方法之间并不是相互排斥的关系,而是相互补充的关系。[14]


  

  以此裁判为基础,可以把宪法解释区分为探求宪法客观本意或主观本意的两大类方法,此即所谓的客观解释和主观解释。客观解释的重点在于确定宪法文本的文义内容,主观解释的重点在于探求立法者的立法本意,而目前学界达成的共识则是“应以客观解释为基础”[15]。具体而言,宪法解释基本方法主要有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和历史解释四种,即所谓的“经典四方法(vier klassische Auslegungs-methoden)”。其中,除了文义解释为公认的首要方法之外,其他各种解释方法之间并无严格的适用顺序。联邦宪法法院仅仅在其裁判中明确表示过“法官应同时运用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以作为文义解释的补充”[16],但却并没有明确各种解释方法之间的具体界限及其适用顺序。事实上,要在各种解释方法之间划定明确的界限是非常困难的。例如目的解释的基础就是规范的文本,因此难以把目的解释与文义解释截然分开,而体系解释同样也需要以文义、目的和历史等要素为基础。由此看来,客观解释和主观解释之间似乎并不能形成明确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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