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医疗损害案件中,由于医生的过失诊治而导致患者丧失治愈的机会因患者罹患的疾病不同而异:当患者罹患的是不治之症时,最终的损害结果是死亡,例如因患癌症而死亡;当患者罹患的非不治之症,仅可能导致身体某器官功能丧失时,最终的损害结果是残疾,例如因车祸未及时治疗而截肢。因此,笔者认为使用“机会丧失理论”比“存活机会丧失理论”更准确些。其中的“机会”应当包括“存活”和“治愈”两种情况。
二、保护“机会”的权利基础
一般认为,侵权法保护的客体包括权利和其他法益。[4]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其中的“权益”,系指权利和其他法益。
患者之存活或治愈机会应属于侵权法保护的权利还是其他法益?权利当中的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固有权利,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人身自由权等。笔者认为,患者的存活机会是生命存续的几率,是作为民事主体的人之人格完整性和人身不可侵犯性所应涵盖的内容,因此,人的存活机会应属于人格权的内容加以保护。患者若罹患的是绝症,存活机会是其生命得以延续的几率,受到侵害后,生命提前被剥夺,因此系生命权遭受侵害,这其中也可能伴随健康权的侵害,例如病情加重而使身体机能迅速恶化;而对于因医疗过失行为导致残疾的患者,丧失的是本可能治愈的机会,虽然其生命权未遭受侵害,但其身体权、健康权却受到侵害,亦应得到赔偿。
因此,患者机会之丧失,系患者人格权中的生命权或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了医生不法行为的侵害,理应属于侵权法保护的客体范围。我国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涉及机会存活方面的规定。但我国对人格权的保护有明确的法律规定。[5]这些法律、司法解释是在我国承认机会丧失赔偿机制的法律基础。
三、机会丧失之损害的认定
在机会丧失案件中,什么损害是受害人因医生的过失加害行为而遭受的不利后果?是机会丧失本身还是最终的死亡或残疾结果?机会利益的丧失是否可以得到救济?损害应当如何计算,是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害还是按照受害人的存活机会比例计算?要回答这些疑问,我们需要重新审视医疗侵权导致机会丧失案件中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