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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对策

  

  ③、建立文书送达前的调查制度和保证制度。为防止“人户”分离现象导致文书送达错误的问题出现,法院在判处缓刑时应当询问监外执行罪犯的实际住址和其到哪接受监督考察,并要求监外执行罪犯立下保证书,保证其按照规定的时间内,到其承诺的地点接受监督考察,并保证在文书送达前不得迁移户口。缓刑犯能否主动到监外执行机关接受监督考察,是其是否真诚的认罪伏法的客观表现,是法院认定其悔罪表现的最直观的方面,如果缓刑犯违反其承诺的义务,则表明其悔罪表现不佳,那么法院当初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的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表明对其适用缓刑有可能危害社会,则可以启动收监执行程序。


  

  5、完善交付执行程序


  

  ①、应当明确允许自行报到的监外罪犯的标准。对哪些缓刑犯罪,允许自行到所管辖的派出所报到,哪些缓刑犯应当由交付机关负责押送,应当作出规定,至少应当有一个可以参考的标准的。结合实际情况来看,笔者认为可以将是否允许缓刑犯自行报到的决定权交给人民法院,由法院在判决的时候综合考虑罪犯缓刑考验期的长短、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有无固定的住所、工作单位、是否在本地接受监督考察等情况在执行通知书上予以明确。看守所只根据法院的执行通知书予以执行,不决定是否允许缓刑犯自行报到,这样可以对看守所的交付执行起到很好的限制作用,防止看守所因为工作忙,人手不够等原因随意决定允许缓刑犯罪自行报到。


  

  ②、建立和完善告知制度。罪犯被判处缓刑后,并不意味着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就消失,因此对缓刑犯不能仅仅在进行相关的教育后一放了之,交付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之间应当建立和完善告知制度,看守所释放缓刑犯后应当同时将缓刑犯的基本情况通报负责监督考察的派出所和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派出所和监所检察科及时登记;缓刑犯自行到派出所报到后,派出所应当将情况同时反馈看守所和检察院监所检察科。看守所、检察院监所科对于超过法定期限,派出所仍未反馈该缓刑犯罪报到情况的,应当在超过期限之日起三日内向派出所询问。派出所对到期未报到的缓刑犯,应当在到期日起三日内通知看守所和检察院监所科,以便交付机关及时采取措施查找。这样,缓刑犯释放后就能一直处于相关机关的监督管理之下,避免缓刑犯不自行报到造成漏管。


  

  6、改革监外执行罪犯外出务工制度


  

  ①、完善异地托管制度。由于我国人口多、人员流动性较大、户籍管理滞后,再加上城市动迁力度大导致非监禁服刑人员“人户分离”现象比较多。针对这一问题,应在全省、市甚至全国范围内建立“异地托管制度”,即对于“人户分离”的非监禁刑服刑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主动与其暂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联系并委托协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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