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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 │51 │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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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 │90 │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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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 │17 │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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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案件经和解后,总赔偿金额为560余万元,对案件作不起诉处理的有2件2人,起诉后作缓刑处理的有601件773人,免于刑事处罚的有2件2人,其余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据了解,和解协议能否达成关键在于加害人是否赔偿及赔偿多少的问题[2]。并且,一些推行刑事和解实践的地区,对案件危害程度往往不作明确的限定,如我国扬州、义乌等地《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将交通肇事案件列入刑事和解的范围,并且没有情节和法定刑的限制。类似的规定显然没有考虑到交通肇事罪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及刑法典中的位置。而实践中,有的将寻衅滋事等纳人和解的范畴,忽略了这类案件的侵犯公法益的属性,将国家的刑事实体处分权交由被害人和加害人。
二、“赔偿型”刑事司法的积极功能
发挥赔偿在刑事司法中的作用,有其现实需要,其积极功能也比较明显:
积极功能之一:有利于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实现人权保护的均衡。在我国,赔偿在刑事司法中地位的升级,缘由之一即是对被害人处于弱势的反思和矫正,提升被害人的地位显现出其合理性。1941年德国犯罪学家汉斯·冯·亨梯提出“被害人在犯罪和预防犯罪的过程中,不只是一个被动的客体,而是一个积极的主体。不能只强调罪犯的人权,而且要充分地肯定和坚决保护被害人的人权”{3}。其观点逐渐被越来越多的学者关注、接受。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在经历长期的被漠视的悲情时期之后,又重新受到了重视,刑事司法不再只是对犯罪人的公正,而要兼顾犯罪被害人的权益,让被害人在公正司法中也有发出正义呼声的机会,保护犯罪被害人,这已经成为当今国际趋势之主流。正如有些学者指出的那样,虽然国家并不怎么乐意,但刑事政策的运动是客观存在的,而且趋势是将保护受害人放在首位,而不是把惩罚犯罪人放在首位{4},也就是以犯罪人为中心的刑事政策正在向以兼顾犯罪人和被害人为中心的刑事政策转变。刑事政策的变化,彰显出均衡、全面保护人权成为近现代社会的价值选择:人权保障是均衡的,既包括犯罪人,也包括被害人,要兼顾保护,就应该允许对旧的规则观念有所突破,以实现人权的均衡保护。均衡保护人权也反映出对刑事法律关系多元主体和利益多元化的认可和保护的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