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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作品修改权

  

  四、小结


  

  我国秉承大陆法系国家作者权体系的二元论立法,著作权被分为保障作者经济利益的著作财产权和保障作者精神利益的著作人格权。在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四项著作人格权中,惟修改权之存废争议颇大。学界通说认为,该权利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在司法实践中对修改权的认定也存在诸多的差异,这些都与对该权利的错误认识有关。笔者认为,修改权有独立存在的必要,它最大的价值在于当作者思想和观点变化时可根据此项权利来维护作品与其思想、观点的一致性。这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的立法目的迥异,不能被这二者所包含。基于修改权,作者在补偿因其修改作品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能够对抗他人的合法权利,这体现了对作者和创作的尊重。也正因为可能涉及到他人的合法权利,故应对于修改权的行使设定一定的条件并作一定的限制,以合理地平衡各方的利益关系。


【作者简介】
刘有东,单位为西南政法大学。  
【注释】郑成思.知识产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80;韦之.著作权法原理.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61;孟祥娟.版权侵权认定.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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