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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作品修改权

  

  (三)修改权行使的限制


  

  作者行使修改权时由于可能涉及到其他人的权利,为了平衡各方的利益关系,除了要补偿他人因为作者行使修改权而受到的损失之外,这项权利还要受到诸多的制约。


  

  我国现行法明确规定的对于修改权的限制有以下三项:其一,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其二,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修改;其三,计算机软件使用者为了把计算机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无需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


  

  除了上述我国立法明文规定的对于修改权的限制之外,笔者认为还应包括以下几项:


  

  其一,委托作品的作者不得违反作品的使用目的对作品进行修改。委托人委托作者创作某作品是为了某种特定目的使用该作品,当作者决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时,就可以推定该作品要按照委托人的要求进行创作。在创作完成后,除非另有约定或者在充分补偿委托人损失的情况下,作者不得违背该作品的使用目的对其进行修改。


  

  其二,在作品原件被转让的情况下,原件所有权人可以拒绝作者提出的修改要求。如果作者欲对作品的修改不符合原件所有权人购买原件的意图或者可能会使该原件的价值下降,为了保护原件所有权人的利益,在其不同意或未获得必要经济补偿的情况下,作者不得对该作品进行修改。


  

  其三,作品合法使用者为了使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能够具体地、更好地得到应用,将其进行修改不应为侵犯作者的修改权。


  

  其四,权利人对建筑作品作必要的修改不应为侵犯作者的修改权。建筑作品涉及到建筑、结构、给排水、供热通风、电气等多个专业,如果建筑作品的设计本身与其他方面发生冲突和矛盾,可以在不经作者许可之下对建筑作品进行修改。在建筑物的扩建、改建、修缮或者翻新活动中,为适应建筑物安全、美观、城市规划新的要求或者建筑物业主以及其他合法使用人的合法使用要求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的修改,不需要取得作者的许可。


  

  其五,合法利用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使用者因改变尺寸以及由于复制工序等原因而为的必要的修改不应为侵犯作者的修改权。


  

  虽然可能因为某种原因导致对于作者的修改权进行限制,但是,由于修改权体现了作者的精神利益,因此,对修改权的限制也应当有一定的限度,以更好地平衡作者、作品使用者、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在划定各方利益主体的权利范围时必须遵守“诚实信用”这一民法帝王原则。原则上,不得已而为的修改,不得出现使公众对原作的认识与作者的原意发生矛盾。在这点上,法国的司法判例表明了法官比较一致的看法:虽然作品的形式必须有所改变,但是,尊重作者人格权的基本精神不能改变[13]。在国际上,解决这一矛盾的方法是:在不得已而为的且对于作品的修改严重违背作者精神利益的情况下,作者可以要求将其署名从作品之上删除。如美国《纽约州艺术文化法》(NewYorkArtsandCulturalAffairsLaw)第14.03条第2项a规定:如果艺术作品非为作者所为且未经作者同意的变更、损坏、割裂或修改,可能造成作者名誉受损的,得将其署名从该作品中移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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