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为了体现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促进作品的传播,最大限度地实现作品本身的价值,维持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作者与相关他人的利益平衡,在特殊情况下修改权可以由他人行使。根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以下五种情况修改权可由他人行使:其一,作者身份不明作品的修改权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其二,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的修改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其三,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修改权由制片者行使;其四,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视为作者情形外,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修改权由报告人或者讲话人行使;其五,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没有约定著作权权属的,修改权由该特定人物行使。
(二)修改权行使的条件
对于已经授权他人公开使用的作品的修改权之行使,由于涉及到该他人的权利,可能对其利益有消极的影响。不论是将修改权法定化的国家,还是对出版者权利予以限制以维护作者修改利益的国家,均设定了行使该权利的条件,只有在作者补偿了合法的作品使用者因为其修改作品而导致的损失之后方可行使修改权。我国《著作权法》虽未对此进行规定,但在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也应作如此解释。我们以出版为例根据情形的不同来进行分析:
其一,如果作者将稿件提交至出版社并已经签订出版合同,作者在出版社未出版前提出修改的要求,出版社应予允许,若出版社以签订了出版合同为由拒绝作者的修改而强行将该未修改的作品出版则应为侵犯了作者的修改权。如果此时作者的修改损害到出版社的利益,作者应当补偿出版社因此而产生的损失。意大利《著作权法》第129条就规定:“作品在出版前,作者可作他认为适当的修改,但是不得改变作品的性质和用途,也要承担因修改而造成的费用的支出。”
其二,作品出版后,由于作者的思想或者观点发生了变化,希望对该作品进行修正,以维持作品与作者思想和观点的一致性,出版社拒绝其修正请求是否侵犯作者的修改权呢?这在学术著作中颇为常见,学者将自己的学术研究成果公开发表后又产生了不同的见解,或发现有重大谬误需要修正的的情况即是如此。笔者认为,在作品出版后,作者基于修改权可以请求出版者增添更正表或勘误表,在同意补偿出版者因此支付费用的前提下,出版者原则上不得拒绝,否则即为侵犯作者的修改权。
针对上述第二种情形,作者也可以在出版合同有效期内在出版者再版该作品时基于其修改权提出修改要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21-4条规定:“尽管使用权已转让,甚至转让作品已经出版,作者对受让人仍享有追悔或收回的权利。作者必须在事先赔偿因追悔或收回给受让人造成的损失后,才能行使该权利。在行使追悔或收回权利后,作者决定发表其作品的,必须优先将作品的使用权向最初选定的受让人以最初确定的条件报价。”很多国家针对这种情况给出版者在再版时设定了一定的义务来保障作者的修改权。如日本《著作权法》第82条规定:“出版者再次出版作品时,作者在正当范围内可对该作品进行修改或者增删。出版者再次出版该作品时,每次均必须预先通知作者。”意大利、瑞士等国也有类似的规定。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作者在再版作品时有权修改其作品是修改权的具体体现,如沈仁干先生认为:作品再版时,作者有权对作品的原版进行修改。剧本上演后,剧作者在听取了观众的反映后有权对剧本进行修改[12]。笔者也持此种观点,即作品再版之前作者可以基于自己的修改权要求对作品进行修改。再版时作者对于作品的修改可能会给出版者带来一定额外费用的支出,虽然作者基于修改权有权对作品进行修改,但是由于出版者享有债权利益,行使自己的权利给他人造成的损失要给予补偿或者对修改权的行使为一定的限制,这在很多国家的立法中均有体现。如法国、意大利、瑞典、西班牙、丹麦、芬兰、挪威等国[6]。出版者在作者补偿了因修改作品而给其造成的损失后不得拒绝作者对作品的修改要求,如果出版者强行将原版出版则侵犯了作者的修改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