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思想、观点发生变化或者从精益求精的角度考量,作者对自己作品的修改显然与其精神利益有关,而如果他人基于具有合法使用作品的权利而拒绝作者对其作品进行修改,显然会损害到作者的利益。例如,作者与出版社签订了出版合同,合同有效期为10年,在这10年之内作者的思想或者观点发生了变化,从而希望出版社出版原书的修订版以反映其最新的思想或者观点,而出版社以出版合同未作约定为由拒绝出版修订版,仍然继续出版原版。如果没有修改权,作者的权利就不能对抗出版社的债权,作者业已改变的思想和观点就不能通过这种形式传达给公众,作者的精神利益也可能因此而受到损害。另外,如果他人对作者的作品进行了修改,导致作品的可读性大大下降,但是并未构成歪曲和篡改,也未因为修改其作品而产生演绎作品,显然作者不能用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来进行救济。
很多国家事实上也是保护作者的修改利益的,其中一部分国家将之作为明确的、法定化的著作人格权,另一部分国家是规定在给作品使用者使用作品课以一定的限制的条款中,这同样也达到了保护作者这部分精神利益的目的。如德国《著作权法》第62条(禁止修改)第1款规定:“即使按照本节规定可以使用作品,也不得对作品进行修改。”其意在即使根据法律的规定不经作者许可即可以使用作品的情况下,原则上也不得对作品进行修改,这事实上也说明是将其作为著作人格权保护的范畴。笔者认为,该规定与收回权一道构成了德国著作权法上的修改权。日本《著作权法》的规定也大致如此,不再赘述。
综上,笔者认为,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所具有的修改利益、保持作品完整性利益和改编利益是不同的,同一个修改行为可能同时侵犯了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或者改编权,这是因为行为人所侵犯的利益是不同的,出于对作者利益的全方位保护考量,修改权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
二、修改权内涵构建
根据修改权的定义,修改权可以包括修改决定权和修改禁止权。前者是指作者有权自行或者授权他人修改其作品;后者是指基于修改权,作者有权禁止他人违背其意志地对其作品而为修改。关于后者,未将修改权法定化的国家往往将其置入保护作品完整权之中,但是,由于修改与歪曲篡改不同,并不能将所有未经许可的修改囊括在歪曲篡改之内。故,相对而言,不如将修改权法定化国家对于作者的修改利益保护得周全。
(一)修改决定权
作品反映了作者的思想和观点,当作者的思想和观点发生变化时,或者基于精益求精的角度考虑,应当允许作者自行或者授权他人对其作品进行改动以维持作品与作者思想、观点的一致性,或者增强其作品的被认可度。基于该理由,作者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对其作品进行的修改属于修改决定权的具体表现:
其一,作品完成后未被公开前,作者的思想或者观点与创作该作品时的思想或者观点有了改变,或者发现该作品有不足之处而决定的修改。该种修改属于作者创作自由的体现,而此时作品仍然控制在作者手中,其自行或者授权他人对于作品进行修改当然可以,也不会受到任何阻碍。而如果他人看到该未被公开的作品擅自进行修改,只要没有将该作品公开也不会损害到作者的利益,这是“无传播无权利”的延展,即“无传播即无侵权之可能”。如果他人将该作品擅自修改后并将修改的作品公之于众,则既侵犯了作者的发表权也侵犯了其修改权,若在修改的过程中又进行了歪曲或者篡改,还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这种情况较少,当非修改权主要调整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