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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城市地下空间权及其物权法构建

  

  《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调整城市地下空间权的物权立法基本属于空白,已有的仅仅是规范空间利用的单行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如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1997年住房建设部(原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除了这些全国性的法律、规章之外,各地也颁布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如《深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暂行办法》、《杭州市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管理和土地登记暂行规定》、《上海市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审批和房地产登记试行规定》、《南京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等。总体而言,上述法律文件均对空间的管理和开发利用作了一定程度的规定,也间接肯定了城市地下空间权的存在。但是,我们也清醒地看到,地下空间的物权规则还远远没有形成明确而清晰的制度性安排,对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基本仍处于权属不明、开发不力、管理无力和免费使用的初级阶段。


  

  如前所述,由于地下空间深入地下,其隔热性、遮光性、气密性、隐蔽性、安全性等与地上空间有着很大的不同,加之地下建筑建成后难以改造,建设成本高,工期长等因素,[36]在对城市地下空间权的制度进行设计时必须考虑这些因素,并与传统物权加以区别,以体现出差异性。“因为空间权法理的产生,今日之物权法全体,从所有权到地上权、地役权、抵押权等,都要予以调整,整个不动产法体系,都要随之重新予以检讨。”[37]而《物权法》的颁布无疑为城市地下空间权在基本法中找到了期盼已久的制度空间。《物权法》创设了“建设用地区分使用权”这一概念,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地下空间权的物权地位。从《物权法》136条的规定来看,我国的做法与德国相似,即将空间利用问题纳入到传统地上权制度中进行调整,使地下空间权与普通建设用地使用权合二为一,区分形态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没有成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类型。但是,将地下空间权这一重要的权利单纯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支,而未赋予其独立地位,并不是一种先进的制度安排,仍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我国城市地下空间权的物权规则之构想


  

  如前所述,从体系一贯的角度和我国实行渐进式立法的现实考量,日本模式对于《物权法》修订而言是一个可行的选择。但是,将城市地下空间权规范在《物权法》中独立成章加以规定在未来却是最佳选择。也就是说,将城市地下空间权彻底作为物权的一级彻底独立,使其不再“寄身”于其他传统物权,才更能为其成长预留富有想象力的空间,大大扩展地下空间利用的广度和深度。


  

  1.物权规则的总体构想


  

  城市地下空间权是与土地立体利用相伴而生的一种新型的不动产财产权,必须在《物权法》中明确规定。在我国,构建城市地下空间权的物权规则可以分两步进行:(1)分解方案,即仿效日本模式,在《物权法》修订时,将“建设用地地下使用权”在第12章通过专条予以单列,而诸如空间役权、空间相邻权等内容,则各自归入传统的物权体系中;(2)整合方案,即在时机成熟时,以“建设用地地下使用权”为核心,将其与空间役权、空间相邻权等规定集中,作为“权利束”在《物权法》中独立成章加以规定,并以其作为城市地下空间权的基本规则,并另行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地下空间权法》,形成以城市地下空间权的基本法为主,单行法为辅的完整物权规范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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