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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城市地下空间权及其物权法构建

  

  在我国,1994年颁布施行至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1997年颁布、2001年修改并于2008年被《房屋登记办法》废止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只是对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作了规定,并没有涉及地下附属物的权属登记。2008年4月29日,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明确指出出让宗地空间范围是以平面界址点所构成的垂直面和上、下界限高程平面封闭形成的空间范围,并要求“出让宗地的平面界限按宗地的界址点坐标填写;出让宗地的竖向界限,可以按照1985年国家高程系统为起算基点填写,也可以按照各地高程系统为起算基点填写。高差是垂直方向从起算面到终止面的距离。例如,出让宗地的竖向界限以标高+60米(1985年国家高程系统)为上界限,以标高-10米(1985年国家高程系统)为下界限,高差为70米”。2008年4月3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通知》也有类似的规定。


  

  笔者认为,关于高程之测量记载方式,如果单纯以平均海平面或者国家高程系统为参照标准,可能无法直接看出该空间至实际地表的距离,毕竟每一城市的海拔高度不一,甚至同一城市的不同区域、不同项目,其地面之高低起伏也不相同。因此,笔者建议在一定级别的行政区划内,设立作为测量基准的原点,对每宗建设用地区分使用权,可用由多个在水平面的横坐标和纵坐标表示的顶点所形成的平面图,以上限标高与下限标高之间的标高差作为高程,从而建立一个三维坐标体系。在该高程系统之外,利用该设定土地空间之实际地表或附近一较永久性工作物作为基准点进行记载,会更加准确和直观。


  

  四、城市地下空间权的变动:出让与转让


  

  权利的变动以权利的确立为先决条件,城市地下空间权的变动也同样如此。根据国际隧道协会(ITA)地下空间规划专业工作组的调查,目前世界主要国家对土地所有权的权属规定,主要有四种情况:(1)土地所有者拥有深达地球核心的一切权益;(2)土地所有者拥有该处含有效利益的任何地方;(3)土地所有者只拥有地表以下一定深度的空间;(4)私人土地所有者几乎不存在。我国系土地公有制国家,依照宪法的规定,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因此从解释论出发,城市地下空间的所有权由国家享有,私人不享有城市地下空间的所有权,可归入ITA归纳的第4种情形。


  

  结合我国实际,城市地下空间权的变动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


  

  1.城市地下空间权的出让


  

  在《物权法》出台前,各地对地下空间开发用地方式,以基础设施或交通设施建设为主,商业、办公、旅游、工业等经营性开发相对比例仍然较小,多是根据实际情况以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解决。《物权法》颁布后,随着地下设立土地使用权规范的明确,以往地下空间权的设立方式显然不能继续沿用。笔者认为,应当考虑地下空间分层利用的现状,甄别土地分层利用的具体方式,区别对待:对可以单独建设的以经营性为主的地下空间,其土地使用权应通过公开竞价方式取得;对于附属于其他项目建设或者不宜分开的结建项目,原则上不能单独流转,其土地使用权的设立,应当服从和附属于主项目建设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除此以外,对于地铁、通水排水、通电、电信、地下交通隧道、地下人防工程、地下垃圾处理系统、地下大型能源供应系统等在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中的地下用地需求,应通过划拨方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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