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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城市地下空间权及其物权法构建

  

  笔者认为,确定地表权的地下空间深度标准应当考虑如下要素:(1)应当保障地表正常的利用范围,不应过于压缩土地权利在给定地区、给定用途中的合理实现。(2)要确保建筑物基础工程的稳固性所需的地下空间以及建筑物通风透光所需的空间。以地下空间为例,一般认为的表层和次层空间是指地表以下10米以及10米至30米的空间。[22]这部分地下空间距离地表较近,通风、光源等问题较易解决,而且安全上有保障。(3)要确保地上及地下空间的利用效率,这主要考虑到空间建设工程的高度、深度需要以及科技能力可以达到的水平。(4)标准应比较客观明确,能够有效指导实践。


  

  综上所述,利益存在限度标准、支配可能标准均过于抽象和概括,“就如何确定利益、如何确定人力所能支配的高度和深度,学界无定论,或者说处于一种抽象状态”。[23]实际利用标准所倡导的地下空间界限过于多样化,不够统一和客观,很难确定。就实务而言,政府在出让土地时必须依据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列入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该地块的容积率以及建筑密度。[24]而依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城乡规划所确定的容积率将直接决定地块向下建筑的深度。[25]与上述几种标准相比较,建设规划和出让合同标准以规划确定地表权的纵向范围,相对较为简单和直观,更为可取。


  

  三、城市地下空间权的登记:效力与方法


  

  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技术手段。地下空间权作为物权的分支,当然应当透过登记对外彰显权利的存在及变动,“科学合理的登记规则是土地立体使用趋势至关重要的前提”。[26]一般而言,地下空间权的物权登记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有关传统登记的法则,如采用权利登记制,实行异议登记、预告登记等。


  

  在登记效力上,正如前文所述,由于地下空间权并非是一种简单的权利形态,而表现为由地下空间所有权、地下空间相邻权、地下空间用益物权、地下空间担保物权等所形成的“权利束”,因此,对于地下空间权的登记制度设计,很难用一种登记效力模式简单划定。依照《物权法》914条的规定,我国土地登记制度系采多种登记效力模式之综合,即以登记要件主义为原则,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处分主义为补充。将上述规则类推适用地下空间权,作为用益物权形态分支的区分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采登记要件主义;空间地役权,按照《物权法》158条之规定,在理论上应采登记对抗主义;空间抵押权,一般实行登记要件主义;地下空间相邻权为法定权利,无需登记即可成立;至于地下空间所有权,在我国土地公有制的社会制度下,并无登记之必要。


  

  在登记方法上,地下空间权除需测绘水平面积予以登记外,还需要进一步测量其空间体积(三维空间),于登记簿上记明空间的上下范围,如海拔几米至几米或从地平面起几米至几米。按照实际需要,有时只需要登记其上限或下限(如地平面下几米起),甚至登记曲线形、斜形乃至球形的空间所有权也均无不可。[27]


  

  地下空间是一个三维立方体,其范围以土地上下两个不同高度的平行水平面之间所形成的空间最为常见,除此以外,还存在着少量非平行水平面所形成的空间。[28]平行水平面型的空间范围如何正确记载?对此首先需设置测量的基准。在我国台湾地区,关于确定测量基准的学说主要有三种:(1)以平均海平面为基准确定其上下范围;(2)以该地或邻近地表上不易变更的特定点为基准;(3)若设定时候已经有建筑物存在,则以层别确定。[29]但是,在登记实务上,由于目前台湾地区之高程系以基隆市之海平面为准,因海平面会有异动,在测量上较不易执行,故实务上由设定人自己选定基准点做高层估测。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所谓“内政部”在其(87)内地字第8796413号函中曾提出,地下空间上下范围的确定方式可有两种:一般而言,由当事人设立一固定参考点并妥为保存,作为设定空间范围高程之基准,地政机关应于相关位置上注明参考点;若有建物,得以该建物之某楼层或其上方特定空间之范围为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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