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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城市地下空间权及其物权法构建

  

  从上述立法模式可以看出,英美法由于其法律实用主义传统,地下空间权可以独立构造而不冲击其固有法律体系;德国模式试图扩张地上权的内容,立足于在传统体系下解决土地下层空间利用的问题,此举虽然暂时阻止了空间“逃逸”的现象,但在配套技术上仍显不足。[15]与其他模式相比较,日本模式在地上权序列中增设空间地上权条款,立足于在基本法中创设地下空间权来解决土地分层利用的问题。此种规定兼顾了体系的协调,也为地下空间权留下了制度成长的空间,相对而言更为科学。


  

  二、城市地下空间权的支配范围:从“四至”的平面空间到“八至”的立体空间


  

  地下空间权的支配范围,主要是探究权利在空间上所达到的边界。有别于平面权利支配的范围是一个“四至”的客观存在,地下空间权支配的范围则表现为立体上的“八至”。对于地下空间权边界的确定,除通过长度和宽度确定其平面面积外,最重要的工作便是确定其高度,落实地下空间权在纵向上的起点和终点。


  

  对于地下空间权客体在纵向上的终点,各国和地区多规定有上限,明定土地权利人只能享有地下一定深度的空间权。例如,根据《日本地下深层空间使用法》第2条规定,地下深层空间的标准是把通常建造地下室达不到的深度(地面40米以下)或通常设置建筑物基础达不到的深度(支撑层上沿起算10米以下)作比较,以最深者作为该地区地下深层空间的基准。除日本法外,芬兰、丹麦、挪威等国法律也规定私人土地在6米以下即为公有。


  

  对于地下空间权客体的起点,一般认为从地表平面起算。实际上这种认识存在误区。就纵向而言,土地权利虽被区分为空中权、地表权和地下空间权,但这三种权利却是客观联系在一起的。对于地表权而言,其支配范围不仅存在于地表平面,还必然延伸到地表以下的空间。地表权人取得土地权利,常常不仅是为了利用地表,更主要的是利用地表上下的空间,如出让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商需使用地下一定范围的空间夯地基或者建造车库。如果不承认地表权人享有一定空间的使用权,其权利必将失去应有的效用和价值。由此可见,地下空间权客体的起点实际上就是地表权合理吸附地下空间的终点,确定地下空间权的纵向起点就必须弄清地表权合理吸附地下空间的终点。也就是说,地下空间权客体的确定其实直接关涉地表权的地下空间界限。


  

  地表权人支配地下空间的深度标准应当如何确定,对此仍然存在争议,综合立法和学说主要是如下四种确定标准:其一,利益存在限度标准。[16]日本学者奥田昌道认为,土地所有权所涉及的上下范围应以权利人行使而存在的利益为限度,“应依具体场合的情事,妨害形态,并顾及土地的位置,形状及一般的交易观念予以具体认定,而不可对一切土地做出统一的抽象性规定”。[17]利益限度标准目前是在日本、德国、瑞士等国通行的标准。其二,支配可能性标准,即提倡以支配可能性为界限,土地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人力所能支配的范围。[18]其三,实际利用标准,即以满足土地实际利用确定空间范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效力并不及于土地的全部空间,而是以满足土地实际利用的空间为限,即依实际利用标准来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空间范围。[19]对于如何量化“实际利用标准”,持该说的学者主张,因土地使用的用途各异,“若是将土地用于种植、养殖的,土地使用权人享有使用权的空间范围应当包括地面之上植物、动物生长所需的一切必要空间,及地面以下植物根系生长、凿井汲水等所需的空间;若是为了在土地上建造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人享有使用权的空间范围应当是法律允许的建筑物的高限,以及建筑物基础工程的稳固性所需的地下空间和建筑物通风透光所需的空间”。[20]其四,建设规划和出让合同标准。该标准以建设规划所确定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约定的土地使用目的(土地用途)来确定使用权人的地下空间权。持该说的学者认为,我国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已经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土地的使用不得违背建设规划所确定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约定的土地使用目的,土地使用权人的地下空间权也就理所当然地受建设规划所确定的和合同所约定的使用目的之限制。[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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