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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城市地下空间权及其物权法构建

  

  与平面权利相比,地下空间权在总体上呈现出如下特点:(1)地下空间权“因其系离开地表,在地上之空间或地下之空间里具有独立的支配力,因而与传统土地所有权之以地表为中心而有上下垂直的支配力不同”,[6]是一个垂直的、立体的概念,不同于传统意义上将土地权利认定为平面的概念;(2)地下空间由于涉及地表土地的使用和安全,地质复杂,因而开发技术要求高,安全要求高,[7]其权利的使用范围、容积率、深度、强度及功能上所受到的政府管制力度远较其他地表权利为大。


  

  由于受到立法传统和立法技术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从域外规定来看,有关地下空间权的立法主要集中于地上权,“就空间役权而言,各国立法予以规定者则不多”。[8]至于地下空间所有权的法律规范,数量则更为稀少。当下,各国和地区关于地下空间权的立法主要形成如下三种立法模式:


  

  1.一般地上权模式


  

  对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而言,传统上并无地下空间权概念,而一般习惯以“地上权”代替,即不区分普通地上权和区分地上权,将地下空间权作为地上权的一种特殊形态。德国学者认为:“德国法中没有空间权概念,空间权是普通法系的概念,不是大陆法系的概念……在德国,空间权只是土地所有权的一种延伸。美国有这个概念,可能是因为它总是建摩天大楼的缘故。”[9]对于地下空间权,1896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但是,由于《德国民法典》对包括区分地上权在内的全部地上权的规定仅设有6个条文,因而每每发生不敷使用的状况。有鉴于此,1919年1月15日,德国单独制定共计39个条文的《关于地上权之命令》,明确规定“地上权是以在土地地面上或地面下,拥有建筑物为内容之可转让并继承的权利”,[10]并规定现实中发生的与空间使用相关的问题均应通过一般地上权制度加以解决。


  

  2.区分地上权模式


  

  区分地上权立法模式的典型为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该模式的特征在于,既规定普通地上权,又单立条文另行规定空间地上权。在当今日本,区分地上权是地上权利用中最为活跃的形态。[11]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日本经济腾飞,一些大城市的土地资源非常紧张,日本法学界开始思考借鉴美国关于地下空间权的理论。1956年日本私法学会第18次会议集中讨论了地上权的立法修正问题,提出应将以地下、空中为客体而设定的借地权与以地表为客体所设定的普通借地权分别予以规定,并寻求对《日本民法典》进行增补和修订。为了不破坏《日本民法典》的整体框架和条文序列,立法者在修法时采取“附加”的方式,将地下空间权的条款附加在“地上权”一章中的最后一个条款(《日本民法典》第269条)之后,成为最后一个条款之一部分,并于1966年在《日本民法典》中增加了有关空间地上权的内容。从《日本民法典》第269条的规定来看,其未像德国那样将空间地上权包容于普通地上权之中进行一体规定,而是在普通地上权——规定于第265条——之外单独就地下空间权(空间地上权)予以专门规定。这样,日本民法上的地上权除传统的普通地上权外,还有空间地上权(区分地上权)这一特别地上权。[12]与日本法的体例相似,我国台湾地区1999年3月修订的所谓“民法”效仿日本的立法规定在其第841条增加“第841条之一第1项”:“地上权得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间范围内设定之”。此次修订明确规定了“空间地上权”,以“适应土地利用向空中与地下,由平面而趋向立体化的发展,期能增益土地分层利用的效用”。[13]在2010年1月5日的所谓“民法物权编”修正中,又增订了诸如区分地上权之意义、设定条件以及区分地上权准用等条款,使我国台湾地区的地下空间权的规定更加全面,体系更加完备。


  

  地下空间权是英美法系中运用最广的权利类型,旧有的调整地面权、地下权和地下空间权的普通法规则往往支持土地的“自然”使用而反对新的开发行为。这些传统规则往往无视他人的权益而赋予地面所有人绝对的权利。而自过去的两个多世纪以来,这些规则被不断调整而朝鼓励土地开发的方向发展。[14]由于英美法系并未如大陆法系采用一物一权和物权法定原则,因此,将地下空间水平或垂直区分作为权利标的并不存在困难。按照学界一般的看法,对于地下空间权,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用了地下空间权专门立法的模式。在此方面的代表,有英国《1947年城乡计划法》、美国1985年《明尼苏达州地下空间开发条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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