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通过刑法目的进行解释能够与刑法机能相协调
刑法具有两个方面的重要机能:一是法益保护的机能,二是自由保障的机能。{5}前者是通过刑法的宣示与适用从而保护法益;后者是限制刑罚的适用(限制国家刑罚权的任意性)从而保障公民自由。但由于刑法的两大机能之间常常存在冲突,如何在两者之间实现平衡,在最大限度地保护法益的同时,又最大限度地保障自由,成为刑法解释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国外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犯罪的本质即违法性的实质,均是侵害法益,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从表面上看,我国刑法理论与国外刑法理论不同,我国《刑法》认为犯罪的本质是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刑法所称的“社会危害性”其内容实质是对法益的侵犯,这实质上是对法益侵害说的肯定。在认定犯罪时不能脱离刑法的目的,不能离开法益去认定犯罪。例如,甲县A村属贫困地区,赵女29岁还未出嫁,心里十分焦急,主动托同村在广州打工的陈某(男)在广州为其物色一个“好人家”,陈某果真为其找到包工头花某,花某同意事成之后付50000元给陈某,后赵女果真嫁到花某家中,并生下一个孩子,过上了幸福生活,陈某也因此而收到50000元。问题:陈某是否成立拐卖妇女罪,花某是否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如果脱离本罪的法益去看,陈某实施的是拐卖妇女的行为,花某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行为,似乎都构成犯罪。但事实并非如此。因为,犯罪的本质是侵犯了法益,拐卖妇女罪规定在分则第四章,保护的法益是妇女的人身自由,而本案中,赵女并没有陷入认识错误,其联系男方的行为都是自愿的,自愿嫁到广州花某家,赵女的人身权并没有受到侵害,所以陈某、花某的行为无罪。因此,在进行刑法解释时,应当充分考虑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同时,应当注意法益保护目的的多层次性,一方面要保护法益免受个人侵害,另一方面要保护行为人的自由(也是法益的一个层面)免受国家权力的侵害。因此,在进行刑法解释时,应综合考虑法益的两个层面,既考虑保护法益免受个人侵害,又同时考虑行为人的自由保障。
(三)通过刑法目的解释刑法同现代罪刑法定主义的立场相一致
通过刑法目的解释刑法的立场同实质的法治和实质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立场是一致的。古典罪刑法定的思想渊源包括三权分立思想与心理强制说,与之不同,现代罪刑法定的思想基础是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民主主义要求国家的重大事务应由人民自己决定,各种法律应由人民自己制定。但人民不可能直接决定犯罪与刑罚,人民通常选举代表组成立法机关制定刑法。刑法是人民意志的体现,由民主主义推导出罪刑法定主义中的法律主义。因此,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中只能作符合刑法目的的解释,但决不能作类推解释。例如,司法实践中发生多起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即使有从重打击的必要,也不能参照《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将其认定为抢劫。因为,《刑法》第267条第2款属于法律拟制,将一个本来不符合抢劫罪犯罪构成的行为规定为抢劫罪,立法者可以这样做,但法律解释者(在我国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律不得这样做,因为现代刑法要受到罪刑法定主义的约束。因此,解释者、法律适用者绝对不能将携带凶器盗窃的理解为抢劫,这属于类推解释,是应当绝对禁止的。再如,《刑法》第240条罪名为拐卖妇女、儿童罪,行为对象为妇女、儿童,显然不能包括已满14周岁的男性,不能因为实践中发生了拐卖成年男性的案件,司法人员就要将本罪中的妇女解释为包括已满14周岁的男性在内,这是类推解释,超出了一般国民对“妇女”这一用语的一般理解,是违背罪刑法定的。尊重人权主义是现代法治的核心。为了保障人权,不致阻碍国民的自由行动,使国民产生不安感,就必须使国民能够事先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必须事先明确规定犯罪与刑罚。因此,尊重人权主义与使国民具有预测可能性是一个含义。但国民对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具有预测可能性的前提是事先有成文法的规定,如果在已有成文法的前提下实行类推解释,国民也不能预测自己的行为是否会被类推解释为犯罪,因而侵犯了国民的自由,故必须禁止类推解释。反之,只有根据刑法的目的解释刑法,才符合尊重人权主义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