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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上故意与过失的区分及其意义

  

  替代责任方在先行赔偿受害人后,享有向重大过错的被替代方追偿的权利。追偿权的典型立法例如我国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这种将追偿权限于重大过错侵权的体例几乎是各国通行做法。


  

  这种有条件的追偿权其理论依据在于:首先,替代责任的基础是利益实现以及风险控制理论,如果雇员只是一般过失却仍要遭受追偿的命运,那么这实际上是违背了替代责任的内在基础。其次,雇员如果是重大过失甚至是故意侵权,那就必须要受到追偿,承担个人责任,否则的话,无异于纵容雇员为恶,或者鼓励雇员作恶,这将有违最基本的法律伦理。再次,在雇员仅为一般过失时,限制雇主的追偿权,从法律的经济分析角度看,这将激励雇主严把选任和监管关,挑选更合适胜任的雇员,从而减少致害事故的发生;同时也有利于激励雇员放心大胆的投入工作,发挥更大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为企业和社会创造更大的价值;否则,若动辄得咎,势必将会限制和扼杀雇员的积极性和创造力。


  

  (五)保险法对故意侵权特别规定之预防性意义


  

  保险法对于故意侵权往往有特别规定。就我国侵权法而言,至少存在以下两种规定,它们无疑均具有积极的侵权预防效果。


  

  其一,故意侵权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影响。财产损害赔偿保险下,保险人赔偿受害人后,可向侵权人追偿;但例外是:若侵权人为被保险人的家属或受雇人,保险人便无代位请求权。其理论根据是:此类第三人与被保险人(受害人)有共同生活的关系,其利害一致,若保险人对此类第三人享有代为请求权,其实质上是使被保险人自己负担自己的损害,这就等于保险合同形同具文,根本没有发挥保障作用。我国《保险法》第47条即是。


  

  对于此例外的一个例外是:当属于例外范围的第三人故意侵权时,保险人的代位权(追索权)又重新确立。其理论根据是,故意侵权不同于过失侵权,后者可谓一时粗心大意,许多场合下甚至没有道德可责性,前者则是有意为恶,道德非难性强。如果此类第三人故意侵权还不能享有追索权,无异于放纵恶行,鼓励作恶,与理不容。


  

  其二,故意侵权不得投保责任保险。各国法律均规定,故意侵权不得投保责任保险。从自然正义和情感上说,故意侵权始终是一种道德上可责难的行为。对于这种道德可责难行为予以保护,显然违背最起码的正义理念。从经济分析上说,没有哪个保险人会为故意侵权投保,因为这绝对是一出只赔不赚的买卖,它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是一种负面的激励,对保险人而言,没有任何收益保障而言。从保险基本原理上说,保险乃是对未来偶然、不确定之损害事件的应对,不确定性系当然之前提,而故意侵权,发生与否全在行为人(被保险人)一念之间,属于人力完全能够控制之范畴,根本不属于可保事件。


  

  不仅故意侵权事先不可保,而且,责任保险通常对故意侵权所致的、保险合同覆盖范围内的损害,也不予赔付(例如,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亦即,保险公司在垫付受害人损失赔偿后,可向被保险人追偿。)。为何如此立法?笔者认为,这是由于保险合同乃射幸合同,因而有最大诚信原则之说,这就要求被保险人负有防损避损的义务,而故意侵权不仅不尽到此种义务,反而有意促使损害赔偿义务的发生,明显违背诚信原则,故保险人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责任保险领域,故意侵权和过失侵权的待遇显有差异,因此,区分故意侵权和过失侵权的意义再次得到印证。正是在此意义上,冯·巴尔说,保险也对过错责任领域内的一些传统内容的复苏做出了贡献。[3]313


  

  总体而言,故意侵权因完全具有可避免性,因而,相对于过失侵权而言,对其的预防就更有可行性和实用价值。同时,由于其自身特点,法律也应当设计独特的制度来确保对故意侵权的威慑和预防。


  

  六、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反思


  

  《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私法建设方面的重要一步,它被认为具有诸多先进之处。遗憾的是,从故意与过失区分的角度看,这部法律仍然有许多值得反思的地方。


  

  (一)侵权法一般条款未区分故意与过失


  

  《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2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规定被认为是《侵权责任法》过错侵权的一般条款。该条款不仅没有对故意侵权单独立法,甚至没有提到过失和故意的区分。


  

  如前所述,故意侵权单独立法是为了规范那些只有在行为人为故意行为时方构成的侵权类型。这样一个故意侵权条款(可“条”可“款”),可体现故意在侵权构成方面的独特性,也便于相关配套规定的设计。这样的专门条款,对纯粹经济利益保护有重要意义,因为在只有故意才能成立的侵权类型中,其中绝大部分是侵犯纯粹经济利益的行为。有了此专门条款,纯粹经济利益受故意侵害的情形即可全部被统摄进去;根本不必在民法典中事无巨细地罗列规定各种名目繁多的具体商业侵权。故意侵权单独立法还可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建立接口。惩罚性赔偿是一种法律责任,对应的侵权构成只能是故意侵权。有了单独故意侵权条款,侵权法本身的衔接将更有逻辑性和条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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