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路旁停靠的甲之A车的侧部被经过的车辆撞坏,肇事车无法查明。可以明确的是,于损害发生的时间段,乙驾驶的B车曾在该路上出现过。当时,乙处于醉酒状态,超速且蛇形经过A车,甲可否依共同危险行为请求乙承担责任?
C.旅馆某房间中不知何人所扔的未熄灭之烟蒂引发火灾。能够确定的是,在火灾的可能发生时段内甲、乙、丙、丁四人曾出入过该房间,对该四人可否适用共同危险行为?
D.甲在偏僻地区过马路时,被乙驾驶的第一辆车撞伤,昏厥在路上。一小时后,丙驾驶的第二辆车到来,撞上了卧于路中央的甲。其后还有几辆车经过此处,不能排除他们撞上甲的可能,但完全无法查明。甲重伤送院。乙、丙是否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E.A、B、C三家采矿场开采相同的矿藏,皆未按照规定将矿渣运走。一日,天降暴雨致三家采矿场堆积在露天的矿渣被冲到水库中,D养殖的鱼苗因此全部死亡。现无法查明三家采矿场被冲到水库中的矿渣的数量,D能否依共同危险行为要求三家矿场承担连带责任?
F.某城发生骚乱,犯罪分子甲、乙、丙、丁先后对A超市进行了抢劫,现查明A超市损失了价值40万元的货物,但无法查明该四人各自实际抢劫了价值多少的货物,可否依共同危险要求四人就A超市40万元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二)问题的提出
要解决上述案例,关键在于明确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关于《侵权责任法》第10条,重点的问题如下:首先,应如何理解“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易言之,符合哪些特征时,才能确认此种行为的存在?
其次,“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这句话当作何解释?这是否属于因果关系的推定?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事由应如何确定?
再次,“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究竟何意,是仅指具体的加害人不明,抑或包括加害部分不明?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
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旨在消除受害人因缺乏证据而无法证明因果关系的困难,因此它本身不是归责的事由,《侵权责任法》第10条也不是侵权责任成立规范,而只是证明责任分配规范。受害人虽然可以据此免负因果关系之证明责任,但仍须证明每一个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其他的侵权责任成立要件。[3]Rn.36.这些要件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
(一)存在损害
损害是所有侵权赔偿责任必备的要件,共同危险行为也不例外。《侵权责任法》第10条明确要求必须“造成他人损害”。损害包括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对此,受害人负有证明责任。
(二)其他构成要件共同危险行为是解决因果关系不明而设立的制度,而在一般侵权行为(即适用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中(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危险责任或公平责任的侵权行为)中都有可能出现因果关系不明的情形,所以共同危险行为既适用于一般侵权,也可适用于特殊侵权(德国帝国法院(RG)曾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不适用于危险责任,只适用于过错责任。现在的通说认为,无论过错责任、危险责任还是公平责任的侵权行为,都可以适用共同危险行为。Vgl. Staudinger-Belling/Ebel-Borges, 2008,§830 Rn. 74f.)。由于适用的侵权的类型不同,所以除损害与因果关系外,是否需要过错应依据归责原则的不同而有差异。如果是一般侵权行为中,则受害人应当证明每个共同危险行为人存在过错。这种过错通常是过失,即每个共同危险行为人是过失的分别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当然,也可能是部分人过失,部分人故意。不过,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一定不存在意思联络,否则将构成共同加害行为。对此,后文将详细论述。
如果共同危险行为适用于那些采取过错推定责任的侵权行为中,则受害人无须证明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过错。如甲从A楼下面经过时,忽刮一阵大风致三楼乙的一个花盆和四楼丙的一个花盆掉下来,其中一个花盆击中了甲,无法查明何人花盆击中了甲。因《侵权责任法》第85条第1句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对于乙、丙均适用过错推定,甲无须证明乙、丙的过错。如果共同危险行为适用于采取无过错责任(危险责任)的侵权行为,则受害人更无须证明行为人的过错。不过,受害人应当证明自己所遭受的损害属于法律规定的危险的现实化所致(MuenchKomm.-Wagner,§830 Rn.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