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
程啸
【摘要】《
侵权责任法》第
10条规定的是共同危险行为。该条的规范目的在于减轻受害人因果关系证明上的困难。在解释共同危险的构成要件与免责事由时不能偏离该规范目的。除基本的构成要件外,共同危险行为有两项重要的构成要件,一为共同危险人参与实施了对受害人权益有损害之危险的行为;二为因果关系不明,即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此外,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也是共同危险行为的消极构成要件,它能有效地将共同危险与其他共同侵权区分开来。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加害行为;加害人不明;选择的因果关系
【全文】
引言
肇因原则(Verursachungsprinzip)是侵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受害人只能针对给其造成了损害的人提出侵权赔偿请求权,受害人负有证明因果关系的责任,包括证明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haftungsbe-gruendende Kausalitaet)以及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haftungsausfuellende Kausalitaet)。[1]Rn.1然而,有时受害人因缺乏证据,往往很难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例如,多人分别参与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之活动,其中一人的行为现实地造成了损害,但无法查明具体加害人。该数人的行为符合了除因果关系之外的全部责任构成要件,倘若受害人仅因无法证明因果关系就没有赔偿请求权,显然有悖公平正义。这种情况下,在权衡无辜受害人的利益(获得赔偿请求权)与参与人的利益(不应在没有因果关系证据的情形下承担责任)后,法律侧重保护受害人的利益。[2]故此,侵权法为消除受害人因证据的缺乏而无法证明因果关系的困难,特别设立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令每一个参与了此种危险活动之人向受害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法律发展史的介绍,See ConstantinKruse, Alternative Kausalitaet im Deliktsrecht—Eine historischeund vergleichende Untersuchung,Muenster:LIT Verlag , 2006.)。
《民法通则》第130条是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范,但十分简单,并未如《德国民法典》第830条那样区分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与教唆帮助行为。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民法通则》该条进行扩张性解释,区分了共同加害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第3、4条)。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二次常务委员会颁布的《侵权责任法》首次在法律上确立了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该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相比,《侵权责任法》第10条有较大的变化。明确该条确立的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对于正确适用共同危险行为,实现立法目的,具有重要意义。关于共同危险行为之构成要件,德国民法界有非常深入的研究,相关的文献与判例众多,可供我国比较借鉴。故此,本文拟参考德国相关理论与判例,对共同危险的构成要件做一粗浅探讨,以为抛砖引玉之用。
一、案例构成与问题的提出
(一)案例的构成
研究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时,以下案例可供思考之用:
A.甲、乙、丙在楼顶聊天时见丁从远处走来,三人决定看谁能拿石头打中丁。丁被其中的一块石头击中,现不知该石头为何人所扔,三人亦均否认自己所扔。对甲、乙、丙是否适用共同危险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