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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税法体系的生态化

  

  (4)税率的确定。污染税税率确定,直接关系到污染税对污染物排放者的调节程度,应体现污染程度的差别、污染物处理的难度及企业的承受能力。在理论上,污染税率的确定主要有两种方法:一种是使税率具有分配功能的确定方法,即税率的确定以计划实施成本为依据,使清除污染物的收支平衡;另一种是使税率具有刺激效果的确定方法,即税率的确定以消费者的边际成本为依据,使其边际成本等于税率。由于征收污染税的目的在于保护环境,故在设计税率时,必须先考虑污染所造成的成本,然后根据污染的数量确定税率。在税率设计时,应注意几方面的问题:第一,税率不能订得过高。对排污者征税,目的是节制他们的排污行为,使废物排放保持在自然环境能够净化的限度内。如果税率过高,有可能造成在抑制社会生产活动的同时,导致社会为“过分”的清洁而付出过高代价的现象。第二,税率不能“一刀切”。由于各地的气候条件、产业发展程度、人口密度状况以及对清洁环境的需求程度等因素的差异,同样的污染物或相同的污染量在不同的地区,其边际社会损害程度将有所不同,故不能在全国上下统一实行单一税率。最适污染税率应是根据每一种污染物排放量在各地对自然界污染程度的边际影响程度,设计差别税率。这样,既能使污染防治的总成本趋于最小化,又能促使企业在选择厂址时,充分考虑生产活动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例如,日本政府按二氧化硫排放量把各市分化为A、B、C、D、E、F、G等7个区,适用不同的税率标准。同时根据各类指定地区的污染状况以及污染防治目标,各市适用的税率不断调整。如在1977年与1978年两年萨富士市都按指定地区内C区的污染税率课征,而在1979年,按D区税率课征,到了1981年,又改按F区的污染税率课征。第三,税率不能固定不变。从长远来看,随着防治污染技术与方法的不断更新提高,环境整治的边际成本不断变化,污染税也应随之反复合理地调整,以便使防治污染的总成本在每一时刻都能趋于最小化。所以,最适污染税税率应是弹性税率。第四,税率应是定额税率。基于废物排放的特点以及税制的简化、便利原则,最适污染税率应是定额税率,即按照污染物排放的一定计量单位,规定固定的税额。如美国新罕什尔州的国会议员贾德·格雷革在其“1987年硫和二氧化一氮排放税法”议案中提出,每磅硫化物排入大气将征收25美分。[9]


  

  (二)资源税法律制度


  

  现行资源税与我国资源短缺、利用率低、浪费现象严重的情况下极不相称,因此必须根据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对资源税法重新设计。


  

  1.资源税的立法宗旨


  

  首先要在相关的资源税立法中确定以保护自然资源,促进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为主要宗旨。有的学者还主张级差收入实质上属于使用国家资源的地租问题,应将它与税收分离,通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所有者的身份与资源经营主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谈判,以合同的形式确定,从而消除级差地租对现行资源税的困扰。确立普遍征收为主的征收机制。建立一般性质的资源税,弱化其原有的调节级差收益的功能,向所有自然资源开采、生产单位和个人普遍征收,并合理确定资源的价格,最终实现政府通过征税调节自然资源的供给和需求,进而影响自然资源配置的目的。


  

  2.资源税的制度设计


  

  (1)扩大征收范围。资源是生态系统中天然的物质财富,为了全面保护资源,提高资源的利用率,维护生态平衡,西方各国纷纷将矿产、土地、森林、草原、滩涂、海洋、地热、动植物等资源纳入了资源税的征收范围。根据我国的国情,应将水资源、森林资源和草场资源纳入征税范围,以解决我国日益突出的缺水问题和森林、草场资源的生态破坏问题。待条件成熟后,再将其他资源(如土地、海洋、地热、动植物等)纳入征收范围。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对土地课征的税种属于资源性质,为了使资源税收法律制更加规范、完善,应将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统一并入资源税中,不管是城市还是农村,只要是采伐、垦荒、兴建工程以及生活设施建设用地等,都应根据土地的地理位置、开发用途、使用期限等情况征收资源税。这将有利于缓解我国人口多与耕地不足之间的矛盾,促进有限的土地资源得到优化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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