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不仅仅是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在刑事诉讼和刑法中也存在行政犯中的被害人是谁和谁能代表被害人的问题,而且行政犯中还可能存在受害人与被害人并存、二者界限不明甚至被害人并不知情的情形,如前述三鹿奶粉案除了有6人死亡之外,尚有29万余名婴幼儿出现泌尿系统异常,如果食用奶粉的时间不长则临床症状表现可能并不明显,有的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甚至需要很长一段时间才能显现,或者有的被害人无力调查证据和提起诉讼,这都极大程度地影响了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公益诉讼团体的模式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些问题,如果某一案件的被害人不明或者危害后果需要一段时间的沉淀才能显现,甚至可以在诉讼中经过法定程序的评估后强制加害人额外出资设立专项的被害人赔偿基金,以便应对不时之需。这是仅就民事诉讼部分而言的,那么公益诉讼团体是否能够涉足刑事领域,代表被害人利益表达自己对犯罪的态度呢?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范围涵盖了“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如果允许公益诉讼团体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那么也必然能够涉入刑事诉讼之中,虽然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内只能涉及民事部分,但是未必在将来不能有所突破,直接以当事人的身份进入涉及公共利益的刑事诉讼之中。其次,虽然公益诉讼团体不是权益直接受到损害的被害人,但是至少应当允许公益诉讼团体可以就行政犯对公共法益所造成的现实损害以及损害发生的可能性代表被害人(包括潜在的被害人)作被害人影响陈述,以利法官全面地衡量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而且,由于公益诉讼团体的存在会导致大量的侵害公共法益的案件在民事侵权阶段就受到警示,可以有效地督促行政机关加强监管,因而能够成功地防止此类行为发展成为刑事案件,这也是公益诉讼团体模式另一价值之所在。
刑事诉讼法学中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观点,其实这种提法本身就不尽科学。刑民二分以及“附带”一词的使用表面上来看似乎赋予了被害人更多的权利自主,可以就民事部分单独提起诉讼,但其实却人为地将犯罪行为割裂为两个部分,隐含了对被害人权利的歧视,为被害人的赔偿问题埋下不好的伏笔。相比较刑事犯,行政犯往往会同时侵害到公共法益和个体法益,公诉机关在追诉刑事责任的过程中更容易忽视对被害人的赔偿问题。而事实上,对被害人的赔偿虽然不能改变犯罪行为的性质,但却是衡量犯罪危害结果以及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重要标志,是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另一个方面,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也是缓解被害人以及社会上一般人对犯罪的痛恨情感的重要手段,也有利于犯罪人复归一个没有憎恨的社会,具有非常重要的刑事政策意义。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对刑事部分以及民事部分进行一体化的审理[4],综合评判犯罪人主体行为之该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