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犯中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较为复杂,如,可能存在没有法益受到侵害的被害人、被害人不明显、有被害人但人数较少、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各种情形。后两种情形是存在被害人的,至少应当允许被害人作影响陈述、阐述其所遭受的伤害,至少应当允许被害人作为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至少应当允许被害人对公诉意见和判决结果表达态度、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救济,甚至赋予被害人一定范围的上诉权。前两种情形由于不存在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不明显,没有了行使权利的主体,也就无所谓权利了。但这只是以个体为单元的纯粹原子式的分析方法,行政犯的本质是对行政义务的不服从和对公共法益的侵害,而公共法益虽然可以还原为个体法益但却不能为个体所独享而且拥有独立的法益表现形态,因此寻找一种来自于民间的承载权利的主体,使之既符合公共法益的表现形态,又能够代表被害人(甚至是潜在的被害人)利益在刑事诉讼中表达被害人对犯罪的态度就成为当务之急。公益诉讼团体就是新出现的一种能够达到利益均衡的诉讼权利主体。行政犯存在同时侵害公共法益和个体法益的情形,新型的诉讼权利主体形态或许能够成为消解两种法益的保护之拗别的有效途径。
公益诉讼团体一开始就是为了公共利益,而非基于对个体的私利成为诉讼主体的,但是一般也仅限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领域。2009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做客中国之声《做客中央台》、接受了搜狐网联合专访,提出在美国有一个环境保护方面的公益诉讼团体,主要是免费为水资源污染、森林被砍伐、环境污染这样的案件提起诉讼,做一些免费的法律顾问{10}。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内,还无法承认所谓的公益诉讼团体的诉讼地位,因为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行政诉讼法都只承认利益关系人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虽然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从性质上来看仅仅是“支持”诉讼,仍然无法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起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刑事诉讼中,虽然《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但此时尚未立案,即使是广义的诉讼程序也未进人,而且《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范围也无法涵盖这些公益诉讼团体。虽然如此,在我国公益诉讼团体作为原告起诉的民事案件已经获得突破。2009年7月6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正式对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立案审理。国家环保部网站称,这标志着中国首例由环保社团作为原告主体的环境公益诉讼全面启动{11}。这是我国历史上社会团体第一次以原告的身份提起的公益诉讼,中华环保联合会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成为第一个吃螃蟹者。这一案件在我国的诉讼制度中将起到里程碑式的作用,必将极大地推动我国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