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犯中不存在行为客体的观点强调的是行政犯之违反行政义务之属性,强调的是对公共法益的保护;但是这种观点,却忽视了行政犯中存在被害人的情形,忽视了对被害人法益的保护,而且公共法益最终还是要还原为对个体法益的保护,忽视对行政犯中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实际上就是忽视保护社会上不特定个体的法益。另外,行政犯中的被害人有时并非表现为受刑法保护的法益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如果仅仅从造成的危害后果来看行政犯中的被害人有时仅仅是人身或财产遭受侵权损害的自然人,而刑事犯中的被害人则表现为其受刑法保护的法益遭受侵害,这种结果也是构成要件的要素之一。因此,如果将被害人仅仅限定为受刑法保护的法益遭受侵害的自然人,将极大地缩小被害人的范围,行政犯中的许多被害人将被排除于刑事诉讼之外,这与本文关于被害人概念的界定不符。笔者坚持,所谓的被害人就是指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这不仅有利于从整体上理解刑法中的被害人,而且也有利于重新定位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并从刑事政策的视角全程性地考察犯罪与被害、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
三、行政犯中的被害人之法律救济
由于行政犯中的被害人具有偶遇性、纯粹的受动性,因而从犯罪人与被害人互动的层面来看,行政犯中的被害人属于纯粹无辜的被害人,不存在考察被害人加权责任的情形;更因为行政犯侵犯的是公共法益,所以即使出现对个体法益的侵害,也常常涉及其他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利益,因此具体的被害人无法对自己所遭受的侵害表达更多的态度。其他需要保护的个体法益以及独立于个体无法为个体所独享的公共法益对特定被害人自主言说构成了一定的障碍,在这个层面上法律不允许个体自由处置自己的权益,例如被害人同意或者与犯罪人达成刑事和解等,即使出现这种情况也会因为其他需要刑法保护的法益的存在而使之归于无效。
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公诉机关作为国家、社会或者公民的代言人可以对被告人提起诉讼,这本无可非议,因为控诉本身就该国家机关的职能,不仅是宪法赋予的权力而且是义务、是职责。但是,是否只能由国家公诉机关代表被害人的利益在刑事诉讼中表达对犯罪的态度却是另外一个问题。笔者不想以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二分的陈词滥调再对此进行过多的阐释,也不想以保障人权、监督国家权力的宏伟叙事进行正当性论证,仅仅以行政犯中被害人组成的复杂性以及刑法对公共法益和个体法益保护的不平衡为论据就足以支持本文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