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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犯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律救济

  

  承认行政犯中存在行为客体,即便是间接的行为客体,就意味着行政犯不仅仅是对公共法益的侵害,而且也是对侵害个体法益的放任,具体个案中的确也存在侵害个体法益的情形。因此,行政犯中存在行为客体不仅是一种事实,更是一种价值,彰显了刑法对于公共法益与个体法益的均衡保护,而且有利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正确定位,有利于被害人主体性作用的发挥。无论是刑事犯还是行政犯的情形,都不应该忽视对被害人主体性地位的保障。


  

  二、行政犯中的被害人之特殊性


  

  在行政犯中不像在刑事犯中那样存在直接的行为客体和明确的被害人,但是行为人在侵害公共法益的过程中也会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有被害人的情形,严重的犯罪行为甚至侵害到被害人的生命和健康。例如在2008年4月至9月间爆发的三鹿奶粉案件中,据卫生部统计共导致中国29万余名婴幼儿出现泌尿系统异常,其中6人死亡{9}。虽然行为人在生产的奶粉中加入有毒有害的食品原料直接违反的是国家食品卫生质量管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行政义务,虽然其行为并未直接指向案件中的被害人,但却是放任了这种侵害个体法益之危害结果的发生,其在奶粉中加入三聚氰胺的行为是导致这一重大危害后果的元凶。更为严重的是,食品安全问题绝非个别现象,甚至可以说到了触目惊心的地步,从粉丝中的吊白块到火锅底料中的石蜡、从水发毛肚中的甲醛到猪肉中的瘦肉精、从红枣中的糖精钠到火腿中的敌敌畏、从辣椒中的苏丹红到奶粉中的三聚氰胺……我们在问责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同时,是否还需要关注类似案件中的被害人?或者说在行政犯中被害人究竟地位如何?被害人能否以及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


  

  只要对个体法益造成了损害,就会存在被害人,行政犯亦是如此。基于对行政犯中行为客体的性质与特征的界定,我们可以想见行政犯中的被害人也具有不同于刑事犯中的被害人之独特的特征:一是行政犯中的被害人往往具有偶遇性。既然行政犯以侵害公共法益为目标,既然行政犯不以侵害特定的个体为目的,那么因为侵害公共法益而使得特定个体的法益受损的被害人就不是经过特别选择的,从被害人的视角来看,只是因为偶然地进入特定的时空才使其成为被害人。二是行政犯中的被害人具有纯粹的受动性。刑事犯中的犯罪人与被害人往往处于互动过程之中,甚至有的情形犯罪人与被害人还会逆向转化,而行政犯中的被害人缺乏与犯罪人的互动,处于纯粹的受动状态。三是行政犯中的被害人不存在考察其加权责任的问题。处于互动关系中的犯罪人与被害人,如果被害人对犯罪进程具有加权作用,便有可能会承担一定的加权责任。但是行政犯中的被害人纯属受动,被害的发生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因而是纯粹无辜的被害人,不存在考察其加权责任的问题。四是行政犯中的被害人还表现为不确定性。从被害人的视角来看,如果是危险犯或者形式犯则被害人不明显甚或没有法益受到侵害的被害人,而如果发生实质性的损害结果则被害人反倒可能人数众多,这两种极端的情形在具体案件发生的过程中可能会阶段性地存在。五是行政犯中的被害人更需要救济。行政犯中如果存在被害人就有发展为多数的趋势,而且在刑事诉讼中更容易遭到忽视,包括民事赔偿、国家补偿、社会援助等诸多权利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因此行政犯中的被害人更需要法律等全方位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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