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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犯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律救济

  

  保护客体是观念的对象,是规范制定之目的;行为客体是感觉的对象,是行为直接指向的人或物。在刑事犯中犯罪所指向的保护客体与行为客体具有方向上的一致性,无论是观念的对象还是感觉的对象都与被害人具有直接的关联性,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其实就是个体所拥有的与社会生活相关的重大生活利益。因此,刑事犯中的被害人是明确的,而且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也拥有众多的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所有的犯罪都会有受到侵害的需要动用刑法进行保护的客体,行政犯亦是如此,但是在行政犯中却没有直接的行为客体,因为行政犯首先侵害的是公共法益,其次才是对侵害特定个体法益的放任。这种放任的结果是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法益受到侵害的个体—被害人,而且无论是被害人的何种利益受到侵害,其行为所放任侵害的对象,如财产、身体等,都不能被称为该种犯罪的直接行为客体,因为该种犯罪所指向的客体不是构成要件的要素,不影响行为的定性。但是如果仅仅从客观的表现上来看确实又与刑事犯中的行为客体相类似,而且难以用其他的词汇对之进行全面的概括,因此本文姑且称之为间接的行为客体,虽然用语不尽严谨却也能够指代笔者之所指,尚不至于造成不必要的混淆与误解。


  

  就此,行政犯中也存在行为客体,只不过不是行为人意欲直接侵害的客体对象,而是在侵害公共法益的过程中漠然处置的行为对象。与刑事犯相比较而言,行政犯中的行为客体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行政犯中的行为客体不是构成要件的要素。是否侵害到需要由刑法予以保护的公共法益是衡量行政犯是否成就犯罪的标杆,而不论其是否直接侵害到个体法益,因此行为客体不是构成要件的要素。二是行政犯不以发生损害结果为唯一的指标。法益侵害的结果(狭义的结果犯)自然是构成要件的要素,但是行政犯中还存在大量的危险犯和形式犯,即使未造成法益侵害的实质结果,只要符合构成要件的要求,也有可能构成犯罪(当然还要进行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判断)。三是行政犯中的行为客体具有间接性。行政犯以侵害公共法益为直接目的,对个体法益的侵害具有间接性,是对个体法益的漠然处置。四是行政犯中的实行行为可能会侵害到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法益。由于行政犯的目标是侵害公共法益而且放任了对个体法益的侵害,因此对个体法益的侵害是不特定的或者多数的。虽然在具体个案中可能只存在少数的被侵害法益的个体,但是由于被侵害人是不特定的,所以也极有可能会发展成为多数。


  

  当然,以上界定只是从侵害公共法益的视角对之进行的解析,现实社会中也存在为了侵害个体法益而漠然处置公共法益,甚或同时追求二者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意欲达到的犯罪目的可以比较容易地认定其行为客体,但是由于行为人同时也侵害了公共法益、威胁或者侵害到了其他不特定个体的法益,因此刑法对公共法益的保护仍然具有优先性,以上对行政犯中行为客体特征的界定仍然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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