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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犯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律救济

  

  刑法的本质在于保护法益,然而在刑事犯与行政犯中法益的表现形态却又不同,同时法益的概念也为刑事犯与行政犯的区分提供了诸多不甚相同的观点{6}。从二者区分的肇始缘由来看,可以认为刑事犯是对特定法益侵害的行为,并且直接违反伦理道德。因此,刑事犯首先是对个体法益的侵害,存在特定的行为客体,如财产、名誉,甚至直接以被害人的身体、健康、生命为侵害对象。而行政犯则首先是对行政义务的违反,是对法规的单纯不服从,并不以特定法益为侵害对象,而且并未直接违反伦理道德。由于行政犯不以侵害特定个体的利益为前提而直接侵害社会法益或者国家法益,所以行政犯只有保护客体而没有行为客体{7}。这种说法明确区分了两种保护客体:即特定的个体法益和公共法益[3]。但是行政犯只有保护客体而没有行为客体的说法还是过于绝对化。一般来说,行政犯并不以特定个体利益为直接的行为客体,但是其在侵害公共法益的过程中却是放任了对个体利益的侵害,因此行政犯存在间接的行为客体,或者说存在被行为人放任侵害的行为客体。当某一行为虽然并未直接指向某一行为客体,甚或并未直接侵害到刑法所保护的特定个体法益,即使仅仅因为对行政法规的不服从而严重侵害或威胁到了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那么这种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本身就已经成为一种必须由刑法进行保护的法益。


  

  在此需要澄清的是,这种需要由刑法保护的公共法益虽然肇因于对行政法规的违反和对行政义务的不服从,但是并不能因此就说公共法益保护的是单纯的行政利益,因为无论是刑法还是民法、行政法无不是为了保护个体法益,只不过民法上的法益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对这种法益的保护亦可以依照当事人的意志而任意变更;而行政法上的法益是不能由个体所独享的法益,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是每个个体都能够从对公共法益的保护中受益,公共法益当然地内含了个体法益。立法者制定法规,无论是刑法、民法还是行政法都是为了实现一定的法益保护之目的,而不是为了自我满足或者证明自己的权力或者实现自己的权威,同时也不是为了保障某一规范的执行而制定另一规范{8}。保护法益,是立法者制定任何规范的目的。所以说,对公共法益的保护并不是单纯对行政利益的保护,当然这其中也并不反对行政利益,前提是对行政利益的保护不能违背行政之公共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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