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犯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律救济
刘军
【摘要】行政犯只有保护客体而没有行为客体的说法,实质上是否定在行政犯中存在被害人,也就否定了被害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可能性。行政犯的具体情形中可能存在被害人,而且行政犯中的被害人自有其特殊性,新型的诉讼权利主体形态或许能够成为消解
刑法对公共法益与个体法益保护之拗别之处。
【关键词】行政犯;被害人;公益诉讼团体
【全文】
保护客体(法益)是观念的对象,而行为客体是感觉的对象{1}。因此从被犯罪侵害的方面,有犯罪就会有被害(法益侵害),但是有犯罪却不一定有被害人[1];侵害法益的性质不同,必定影响到行为的定性以及所采取的保护方式。行政犯中存在一个行为同时侵害公共法益和个体法益的情形(虽然通常情况下对个体法益的侵害属于放任),刑法对这两种法益的保护就会有拗别之处。如何在保护公共法益的前提下兼顾对个体法益的保护,如何对行政犯中的被害人进行法律救济,则只有在厘清行政犯中的被害人之特殊性的前提下才能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
一、行政犯中是否存在被害人
刑事犯(自然犯)与行政犯(法定犯)[2]的区别由来已久,早在古罗马时代便已经有了自体恶与禁止恶的观念,1885年意大利学者加罗法罗又提出了自然犯(mala in se)与法定犯(mala prohibita)的区别{2},1902年德国学者郭特希密特在其出版的《行政刑法》( Verwaltangsstara frecht)一书中提出区别于司法刑法的行政刑法之概念,并成为行政犯的理论源头(违法性质区别说)。依之,违反司法刑法的行为即刑事不法,系对法律的违反;违反行政刑法的行为即行政不法,系一种行政违反。前者属于违反基于伦理的刑法规范,而后者只具有形式上的要素,只是违反行政意思而应加以处罚的行为{3}。刑事犯因为直接违反伦理以及本身所具有的自体恶而天然地成为刑法规制的对象,但是行政犯却无法从此获得正当性论证,只能另寻他途。如有学者认为,行政犯属于社会伦理上中性的行为,只是从法益保护的立场才将之立法为犯罪{4}。亦即,行政犯不是针对特定主体的法益所进行的侵害,因此其伦理特征不强,只有当这种行为具备了一定程度的法益侵害,主要是对社会法益的侵害之时,从社会功利的视角考虑得处以刑罚。易言之,从违法性的层面来看,行政犯首先是对行政法之义务违反,是对社会法益之侵害;这与刑事犯有很大不同,刑事犯首先是对特定主体的法益侵害,其社会伦理特征更加显著。当然,行政犯也并非与社会伦理毫无关系,“尽管在其被犯罪化的时候,可以将其看成是在社会伦理上中性的行为,一旦该行为被作为行政取缔法规上的犯罪被规定下来,它就和应当遵守法律这种社会伦理规范结合起来了,所以,行政犯也并非和社会伦理规范无缘”{5}。只不过相比较而言,行政犯的伦理特征表现得不显著而已。但是无论如何,刑事犯与行政犯都侵害到了法益,或者说法益保护是刑法的本质特征。法益,即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的保护客体,是构成要件的要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