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余论
从当今大陆法系各国的刑法规定看,刑法不仅处罚作为形式的犯罪,原则也处罚不作为犯。但具体到各国的司法实践,对不作为犯的处罚都持慎重的态度。德国刑法第13条在规定作为犯等价值和原则上处罚不作为犯的同时,还明确指出:“不作为犯罪可依刑法第49条第1款减轻处罚。”在日本,刑法为了限定不真正不作为犯的处罚范围,司法实践向来重视不作为犯等价性要件的判断,从司法判例看,不作为犯等价性判断主要适用适用于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等严重犯罪类型。[32]而对等价值的认定标准,素来相当严格。对于我国司法实践大量判处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日本刑法理论也被论及,“某妇女不慎落人池中眼看就要淹死,丈夫看到这一事故,怀着希望妻子死了更好意图而不予救助,”对于该案件,日高义博教授特别强调即使妻子被淹死,对于丈夫的不救助行为也不能认定为杀人罪的不真正不作为犯,只能按照保护责任人遗弃致死罪追究罪责。这是因为原因发生的形态是被害人的过失,缺少构成要件的等价性。[33]
笔者并不否认,故意杀人罪、放火罪属于严重的犯罪行为,对该类犯罪刑法应当从严打击。但从我国司法实践对该类案件的处理看,与国外相比,不能不说我国司法实践对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成立条件的把握存在过于宽泛之嫌。之所以如此,笔者认为,以下两方面原因不可忽视:第一,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欠缺对不作为犯等价性的研究,直至今日,多数刑法教材尚未能认识到等价性是不真正不作为犯的要件。由于刑法理论没有重视对不作为犯等价性的研究,导致了司法实践在认定不作为犯时,往往忽略对等价性要件的认定。第二,与我国刑法对遗弃罪的立法规定有关。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更是一种法律现象。在德国、奥地利、瑞士、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了单纯遗弃罪、保护责任者遗弃罪和遗弃致死伤罪。保护责任并不限于家庭成员,也包括因为契约、事务管理以及习惯等所产生的保护责任。保护责任者遗弃罪的规定为科学解决类似我国宋福祥、王春全案提供了可能。而在我国,虽然刑法也规定有遗弃罪,但是我国遗弃罪主体只是是限于婚姻家庭关系而负有扶养义务的人,而且遗弃罪的对象也只能是因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对于发生在家庭成员外的遗弃行为,或者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特定犯罪对象的行为,都不能认定成立遗弃罪。在我国现行立法下,对于前述案件中宋福祥、王春全的行为,如果不评价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就只能认定为行为人无罪,这样,不仅有放纵犯罪之嫌,也与我国的社情民意不相吻合。为了避免刑罚处罚的空隙,才将此类案件中的行为人评价为故意杀人罪,而判处较轻的刑罚。若从这种意义上看,该种处理结果是调和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需要的一种“不得已”的选择。但是,前述宋福祥、王春全案件中,被告人违反的毕竟只是对妻子的救助义务,其行为在本质上属于“遗弃”行为。刑法非要将其评价为故意杀人行为,从立法和理论的科学性看,显然是有疑问的。正如我国学者指出:“其实,在我国,事实上存在对遗弃罪作重新解释的必要性,只有承认非家庭成员之间也存在遗弃行为,才能克服某些行为要么无罪,要么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奇怪现象。”[34]解铃还需系铃人,立法的问题终究需要立法者来解决。为了从根本上解决类似宋福祥案所面临的难题,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立法予以修改和完善。关于完善刑法立法的方法,笔者认为,有必要借鉴德国、奥地利、瑞士、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规定,区分遗弃罪的类型,刑法不宜将遗弃罪的成立范围仅限于负有扶养、赡养义务的家庭成员间,遗弃罪应当被界定为是将需要扶助的人置于不受保护,使其身体或生命处于危险状态的犯罪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