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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物业费请求权研究

  

  另外,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的很长一段时间,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服务所依据的是前期物业合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可以通过招投标或者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性质为涉他合同中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之间订立的为业主利益的合同,因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及于当时尚未入住的业主。只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其对业主即应具有约束力[3]。


  

  因此,业主虽然不是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形式上的签订者,但其是物业服务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一方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从这个角度看,物业服务企业是和业主而不是与业主委员会建立的物业服务法律关系。法释【2009】8号第1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物业使用人问题


  

  物业使用人包括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以及其他物业使用人等。


  

  物业使用人不是物业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因此物业服务合同原则上对于其没有约束力,即其不应当承担支付物业费的义务。原因在于房屋出租、借用与房屋转让不同。在房屋转让的情况下,由于业主的法律身份直接让渡给受让人,因此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直接约束房屋的受让人,这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而在房屋出租、借用的情况下,出租人、出借人的身份依然保留,出租人、出借人作为业主享有的完整物权以及由此派生出来的诸多业主权利并未当然移转给承租人、借用人,因此物业服务合同原则上不能直接约束房屋的承租人、借用人。


  

  物业服务合同设定的可让渡义务虽然不能直接拘束物业使用人,但可以籍由租赁合同、借用合同等移转使用权的合同的转化程序,将物业服务合同设定的业主义务转移给物业使用人。换言之,租赁合同、借用合同等移转使用权的合同可以把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设定的某些具有可让渡性的义务转化为物业使用人的约定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直接拘束物业使用人的法律文件不是物业服务合同,而是租赁合同、借用合同等移转使用权的合同。然而,虽然业主可以通过租赁合同、借用合同等移转使用权的合同把物业服务合同设定的物业费支付义务转嫁给物业使用人,但是物业使用人毕竟不是物业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其向物业服务公司支付物业费的行为源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借用合同等移转使用权的合同。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是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而非物业使用人)设定的义务。因此,业主要承担连带责任。基于这一法律思维,法释【2009】8号第7条规定:“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然,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与物业使用人可以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直接向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物业费、进而免除物业使用人的缴费义务。此时物业使用人直接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物业费的义务产生于物业使用人的意思自治。此外,倘若三方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免除物业使用人的缴费义务,在物业使用人拒绝或怠于向物业服务企业缴费的情况下,业主依然要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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