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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体系与刑事诉讼证明责任

  

  通常,实施了符合法定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的人被推定为有实际危害和有责任,因此,如果被告人不提出合法辩护理由,陪审团或法官就可以根据本体要件成立而判决被告人有罪。而被告人如能说明自己不具有责任能力或说明自己的行为正当合法、不具有政策性危害,或具有某种可宽恕事由,就可以不负刑事责任。这种双层的犯罪构成体系蕴含了刑罚的维持秩序和保障人权两大功能,其形成与其判例法的特点和对抗式的诉讼制度密切相关,在认定犯罪的活动中引入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积极性,利用这一民间司法资源使犯罪认定更注重个别正义的实现。


  

  (三)我国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说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成立条件意义上的犯罪构成是源自前苏联刑法理论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苏联刑法学家将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该当性加以改造,建构了以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要件为并列要素的犯罪论体系。一般认为犯罪主体要件要素包括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身份等;犯罪主观要件要素包括:犯意、目的、动机等;犯罪客观要件要素包括:行为、对象、结果、因果关系等。犯罪客体则具有整体性,因为它是指刑法所保护的而为危害行为所侵害或威胁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虽然可以基于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但社会关系是一个整体,无法再细分出组成要素。我国学者将犯罪构成四要件称为耦合式犯罪构成体系,即四要件之间是一存俱存、一损俱损的共存关系,与大陆法系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不同,各要件必然依附于其他要件而不可能独立存在,只有认定四项要素同时成立,行为才可以被定罪{3}(P.13)。


  

  实际上,我国的四要件说还不能被称为完整的犯罪论体系。首先,对于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还存在四要件之外的其他判断标准,比如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正当化事由)以及犯罪概念中的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等。这些从反面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并没有被纳入犯罪构成要件,但是实际构成了违法阻却事由,排除了犯罪的成立,说明四要件说还不是完善的、自足的犯罪论体系。其次,在四要件内部也存在逻辑结构的混乱性。耦合式犯罪构成论要求对各要件的判断“ 齐头并进”,但是这并不符合定罪的司法逻辑。事实上,定罪的思维逻辑与犯罪的发展逻辑正好相反,是一个从客观行为到主观罪过的思维逻辑过程。而在耦合式的逻辑结构中,要件之间的排列顺序并未显现,以至可以根据不同标准和理解任意进行排列,因而不能反映认定犯罪的司法逻辑进程,与诉讼程序没有直接关联。


  

  综上可见,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说存在严重的理论缺陷。针对这一问题,学者们提出了一些有益的改革理论,如陈兴良教授提出了“罪体-罪责-(罪量)”[4]的三阶层体系{4},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与该观点不谋而合。[5]张明楷教授则提出将犯罪构成的要件确定为两个: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前者是违法构成要件,后者是责任构成要件,从而实现了犯罪论体系研究的重要转向 {5}(P.108下)。而周光权教授把犯罪成立要件分为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阻却事由三个阶层,以期实现从客观判断到主观判断、从事实判断到价值判断、从原则判断到例外判断的逻辑性司法思维{6}(P.103下)。这些理论有一个共同点,就是都试图把排除犯罪理由当作与犯罪构成本体要件并存的独立要素进行研究,构建一种更为符合定罪司法逻辑的犯罪构成理论。


  

  二、犯罪构成体系与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之关系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明确表述各类犯罪的基本特征。不论是大陆法系的犯罪该当性还是普通法系的犯罪本体要件,都以积极的肯定的表达方式描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特点,在诉讼中的基本功能都是为认定犯罪提供基本的实体法依据。但是符合积极构成要件的行为仍可以被正当化事由排除出犯罪的范畴。这些排除犯罪的事由以例外的形式出现,保障那些看似符合犯罪特征但是具有正当性的行为不被认定为犯罪。犯罪本体要件与排除犯罪事由分别以人罪和出罪的思维共同完成了认定犯罪的功能。那么是什么原理把犯罪构成体系理论与证明责任的分配联系在一起呢?


  

  笔者认为,这座连接犯罪构成体系理论与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桥梁就是控辩双方基本诉讼利益的对抗性,而行为理性和自由至上的原则要求提出有利主张[6]者承担该主张的证明责任。理性人会趋利避害、从自己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行事,在刑事诉讼中也不例外。为了使有利于己的法律规范得以适用,必须向法庭提出可以适用于该法规的事实主张。所以,有证明责任意义的“主张”具有主观性、利益性的特点,是在实体上或程序效果上为自己争取权益或积极否定和削弱对方权益的事实主张。控诉方(通常是检察机关)为了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适当补偿被害人的损失,指控被告人有犯罪事实;被告为了避免定罪或为了减轻刑罚而提出某些积极抗辩事实。人们行动应当理性,不仅体现为自己行为应当有正当理由,向他人提出一定主张和要求也应当具备适当理由,才能够为他人正确评价和接受。因此,主张者应当先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自由至上原则也要求主张者承担证明责任。英国哲学家和社会学家赫伯特·斯宾塞认为,每个人都有权利享受他能从其本性中与能力中得到的利益,每个人都应当被允许维护自己的利益、表达自己的思想{7}(P. 264)。但是自由有一个最低限制就是不能任意侵害其他人所享有的自由。如果主张不利于他人的事实之人,不必举证就可以要求他人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显然是滥用了自由权并侵害了他人的自由。法律的目的不是侵犯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主张者承担证明责任是法律保护自由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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